官司好不容易打贏了,判決書上寫得清清楚楚對方要還錢,但對方就是不付。這時候要動的是「強制執行」——由法院的公權力替你實現債權。
要先說一句實話:強制執行真正的難處,很少是程序本身,而是「找不找得到財產」。這篇就從這個角度把流程走一遍:執行名義怎麼來、要繳多少錢、怎麼查對方的財產、薪水到底能扣多少、對方沒財產時那張債權憑證有什麼用,以及發現對方脫產時還來不來得及。
強制執行流程圖:六個階段一次看
下面這張圖是從拿到執行名義到發給債權憑證的完整流程。如果你只想快速對照,圖片下方是同一份流程的文字版,每一階段都對應本文下面的一個段落。

- 取得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公證書、和解或調解筆錄等六款之一(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沒有執行名義就不能聲請。
- 具狀聲請並繳執行費——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執行費實收為執行標的金額的 0.8%,未滿 5,000 元免徵。
- 查債務人財產——三個管道:自己向國稅局查調財產所得清單、聲請法院代為查調、聲請命債務人自己報告財產狀況。這一步才是實務上真正卡關的地方。
- 依財產類型選定執行方法——薪資與存款發扣押命令,動產查封後拍賣,不動產查封後拍賣或交付強制管理。
- 拍定或分配——執行所得先扣除執行費用,再依各債權人的債權比例分配。
- 查無財產:發給債權憑證——這不是結案,而是把債權先「存起來」。日後發現財產可以持憑證再聲請,而且免徵執行費。
一、先確認你手上有沒有「執行名義」
沒有執行名義,就不能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共六款:
| 款次 | 內容 |
|---|---|
| 一 | 確定之終局判決 |
| 二 |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
| 三 |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
| 四 |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
| 五 |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
| 六 |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
第六款是很多人忽略的入口
下面這些都是從第六款進來的,不是第一款:確定的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1 項)、本票裁定(票據法第 123 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經法院核定的鄉鎮市調解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仲裁法第 37 條)。
兩個實務上常踩到的細節:本票不能直接拿去聲請執行,要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而且票據法第 123 條只適用於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向背書人不適用。
確定證明書怎麼拿?
拿判決聲請執行,通常還要附上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99 條,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則由第一審法院核發,但卷宗在上級法院時,改由上級法院核發,並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至於判決什麼時候確定:民事判決送達後有 20 日的上訴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雙方都沒上訴就確定;或是打到不能再上訴的審級為止。
二、聲請要準備什麼、要繳多少錢
強制執行要以書狀聲請,程序才會開始。聲請狀應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執行名義的名稱、執行的標的物、聲請執行的理由。並需附上證明文件(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公證書、調解筆錄等)。
執行費怎麼算?
這裡有一個很多文章寫錯的地方。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寫的是「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也就是千分之七。
但你實際繳的是千分之八,因為依臺灣高等法院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執行費需加徵七分之一(0.7 × 8/7 = 0.8)。這個 0.8% 自民國 101 年 5 月 1 日起就適用,114 年那次裁判費調漲並沒有動到執行費。
- 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 5,000 元:免徵。注意是「未滿」,剛好 5,000 元要繳。
- 5,000 元以上:實收 0.8 元/百元(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 非財產權案件:3,000 元(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3 項)。
- 依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者:免徵(詳見下方第五段)。
以債權 100 萬元為例,執行費約為 8,000 元。這筆費用可以列入執行債權,向債務人一併追償。
三、真正的難關:怎麼找到債務人的財產
強制執行不是「聲請了法院就會幫你把錢變出來」。你得先告訴法院要執行什麼。若查不到財產,再有力的執行名義也發揮不了功效。
管道一:自己向國稅局查調
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的說明,已取得法院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可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應備文件:申請書、執行名義正本及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代理人另附委任書。
- 規費:每查調一位債務人的一種資料 250 元;財產與所得分開計算,查多年度所得需逐年度收費。
管道二:請法院代為查調
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並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受調查者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公開說明為例:債權人可聲請法院代向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的所得與財產資料,需繳查詢費用 500 元;而債務人的勞保投保資料則是免費提供。勞保投保資料特別有用——它直接告訴你債務人現在在哪家公司上班,那就是扣薪的入口。
(上述規費為各機關現行收費,日後可能調整,以各法院與國稅局最新公告為準。)
管道三:命債務人自己報告財產
已發見的財產不足抵償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狀況。
債務人不報告或做虛偽報告,法院得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未照辦者,得依同條第 3 項管收債務人。另外兩條常被搞混:第 21 條是「拘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逃匿之虞);第 22 條才是另一組管收事由(顯有履行能力故不履行、或隱匿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並定有限制住居。
四、找到財產之後,法院怎麼執行
金錢債權的執行,依標的不同分三大類:
| 類型 | 條號 | 實際的流程 |
|---|---|---|
| 對動產 | §45~§74 | 查封 → 拍賣或變賣 → 分配 |
| 對不動產 | §75~§113 | 查封(囑託地政登記)→ 鑑價 → 拍賣公告 → 拍賣、減價拍賣、應買公告 → 承受 → 點交 → 分配 |
| 對其他財產權 含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薪資 | §115~§122 |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禁止第三人清償)→ 再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
薪水到底能扣多少?一個很常被說錯的問題
網路上最常見的說法是「薪水只能扣三分之一」。這句話只對一半——實務上有兩把尺,法院會同時檢查。

第一把尺:比例上限(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
對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的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第二把尺:金額下限(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3 項)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並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有扶養親屬者另依第 4 項按扶養義務比例加計。
依司法院公告的 115 年度數額,乘上 1.2 倍後的「每月生活所必需」如下(未扶養他人者):
| 地區 | 最低生活費 | ×1.2=生活所必需 |
|---|---|---|
| 臺北市 | 20,744 | 24,893 |
| 新北市 | 17,750 | 21,300 |
| 桃園市 | 17,186 | 20,623 |
| 臺中市 | 16,431 | 19,717 |
| 臺南市 | 15,515 | 18,618 |
| 高雄市 | 16,970 | 20,364 |
| 臺灣省其他縣市 | 15,515 | 18,618 |
兩把尺怎麼一起用?以一位在臺中市、月薪 4 萬、未扶養他人的債務人為例:三分之一是約 13,333 元,扣完還剩 26,667 元,高於 19,717 元的生活所必需,兩把尺都過。但若月薪只有 2 萬 5 千,扣三分之一後剩 16,667 元,低於生活所必需,法院就會扣不到三分之一,甚至扣不到。
反過來也有例外: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執行法院斟酌雙方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三分之一比例限制(即可以扣更多),但仍須預留生活費用。所以「一定只能扣三分之一」並不準確。
五、對方真的沒財產:債權憑證是什麼
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所得仍不足清償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財產;到期不報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這就是債權憑證。
拿到債權憑證之後可以做什麼
- 發現財產就可以再聲請,沒有次數限制。
- 不用再繳一次執行費(若第一次已按執行標的金額繳足)。但當初是依第 27 條第 2 項「逕行發給憑證」只繳 1,000 元的,日後真要執行財產時,須補徵差額(同法第 28 條之 3)。
- 保住時效。依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可以中斷時效。
一個網路上流傳很廣的錯誤:「判決確定後時效一律變成五年」
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實際上寫的是:「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它是把短時效拉長到五年(例如票款、租金、利息),不是把一般 15 年的請求權縮短成五年。實務上建議「每五年換一次債權憑證」是保守做法,不是法定強制期間。
還有一條要注意:依民法第 136 條,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聲請遭駁回,視為不中斷。不能以為「有聲請就安全了」。
六、對方在脫產怎麼辦
事後:撤銷訴權與損害債權罪
民法第 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債務人的無償行為(如贈與)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有償行為(如買賣)則需「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舉證責任在債權人——這是實務上最常敗訴的原因。
除斥期間在民法第 245 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這六個字是關鍵。實務上指的是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這段期間。換句話說:對方在你拿到執行名義「之前」就把房子過戶出去,不構成這個罪,只能走民法第 244 條的撤銷訴權。這是這類案件最常被誤解的一點。另外本罪是純正身分犯,行為主體限於債務人本人。
事前:假扣押
真正能預防脫產的是假扣押——在官司還沒打完之前先把對方的財產凍起來。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 釋明與擔保(民訴§526):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實務上常見的「擔保三分之一」是法院裁量慣例,不是條文明定。
- 裁判費: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該裁定,徵收 1,000 元(民訴§77-19 IV⑨)。但拿到裁定後聲請假扣押執行,還要另依強執法§28-2 繳執行費。
- 一個極易錯過的期限: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拿到裁定千萬別放著。
七、執行出問題時的三條救濟途徑
這三條經常被混用,但適用的情形完全不同:
| 條號 | 誰可以用 | 用在什麼情形 |
|---|---|---|
| §12 聲明異議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 程序上的瑕疵: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
| §14 債務人異議之訴 | 債務人 | 實體上的事由:債權已消滅或有妨礙請求的事由 |
| §15 第三人異議之訴 | 第三人 |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典型如東西是我的) |
三條的時限都是同一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法條沒有規定固定天數。網路上常寫「十日內聲明異議」是錯的——10 日是對§12 裁定不服提「抗告」的期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7 條)。另外聲明異議不會因此停止強制執行。
§14 還有兩個實務上很重要的細節:
- 第 1 項與第 2 項不一樣。第 1 項適用於所有執行名義,但只能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的事由(如已清償、抵銷);第 2 項限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如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公證書),這時連「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就不成立」都可以主張。
- 一次要主張完。同條第 3 項規定,有多數得主張的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常見問題
Q:沒有判決,只有借據,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嗎?
不行。借據不是執行名義,必須先取得執行名義:走訴訟取得確定判決、聲請支付命令,或若對方有開本票則聲請本票裁定。
Q:我知道對方有上班,但不知道在哪家公司,怎麼辦?
可以聲請執行法院調取債務人的勞保投保資料。以臺北地院為例,這項是免費提供的;投保單位通常就是任職公司,找到了就能發扣押命令扣薪。
Q:對方一直換工作、領現金,有什麼辦法?
這是實務上最難的情況。可以做的是:依§20 聲請命債務人報告一年內財產狀況,不報或虛偽報告可進一步聲請管收;並取得債權憑證、定期重新查調。但要誠實面對:如果債務人真的長期無財產、也無固定收入,強制執行未必能拿到錢。這時該評估的是成本效益,而不是一直花費用聲請。
Q:對方有房子,但房子有房貸,還有執行實益嗎?
要看房價減掉抵押權擔保的債權額後還剩多少。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拍定後先清償抵押債權,剩餘才輪到普通債權人。若預估拍定價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能認無拍賣實益而不予拍賣。
Q:強制執行一定要請律師嗎?
法上不強制。單純的扣薪、扣押存款,自己聲請完全可行。但涉及不動產拍賣、參與分配、異議之訴、或對方有優先債權人與多重查封時,策略判斷的影響很大,建議先評估再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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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不構成個案的法律意見。規費與最低生活費每年公告調整,具體以司法院、衛福部及各機關現行公告為準。本文於 2026 年 8 月重新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