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為什麼參與詐騙集團會被判強制工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為什麼參與詐騙集團會被判強制工作?

關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通常參與詐騙集團,除了被判有期徒刑之外,通常還會附加「強制工作」的處分,到底強制工作是什麼呢?

一般法院判決宣告,除了刑罰外,有時候會附帶給一個保安處分,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政府有義務要設置強制工作處所,比如工廠或農場之類的,讓這些人進到裡面強制工作,一天6~8小時,至少3年,若表現不好可延長到4年半,表現良好的話大概1年半就可以出來了,而宣告強制工作的法律依據,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1. 強制工作: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2. 怎樣構成組織犯罪: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
  3. 為什麼需要強制工作: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

為遏止詐騙猖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做了重大修法

其中最令詐騙集團害怕的無非是參與詐騙集團之被告一律需強制工作三年的規定(先強制工作三年,再入監服刑)姑且不論該規定不區分初犯、慣犯、犯罪情節輕重等個案情節不同卻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以有違憲疑慮,但目前也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不用宣告強制工作,若您有涉入與詐騙集團相關案件,建議您盡快與律師商討,以確定訴訟進行方向,維護自身權益。

參考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 刑法第九十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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