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兒少法、兒少性剝削』修法重點

113年度『兒少法、兒少性剝削』修法重點

113年度『兒少法、兒少性剝削』修法重點

兒少性剝削條例在112年2月15日進行修法

自震撼大眾的韓國「N號房」網路性犯罪、小玉「Deepfake換臉A片」至近期「創意私房」偷拍論壇等事件逐一爆出,我們可以發現兒少性剝削(兒少法)受害者眾多,而大眾對此行為亦開始關注。政府為了完善兒童及少年的權益,兒少性剝削條例在112年2月15日進行修法,希望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的性剝削,保障兒少身心健全地發展。

然而,究竟什麼樣的行為會構成兒少性剝削?適用的年齡又是多少?法條前後的差異又是如何?這篇文章將清楚且詳細地為您解說。

一、何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行為?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指出,只要具備下列行為之一者,便構成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1.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2. 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3.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4.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其中,第三項在112年2月15日修法前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修法後,其定義更加完備。

二、關於此法的適用對象及年齡

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指出未滿十八歲的人稱為「兒童與少年」;兒童指的是未滿十二歲的人;少年則是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

三、本次修法範圍及主要內容
以下所稱本條例係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本次修法範圍主要在第31條至第39條,第31條合意性交易、第35條性交猥褻供人觀賞、第36條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性交猥褻行為、第39條持有兒少性影像或物品,內容主要為加重刑責以及擴大刑罰之範圍,以符合現今網路發展、流傳範圍增廣,所隨之損害發生及擴大。

四、本條例修法前後之差異

(一)第35條「對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供人觀賞」

主要是針對「兒童、少年合意或違反其意願為性交、猥褻供人觀賞,加重其刑罰」,以下用表格呈現修法前後的差異:

法源內容修法前修法後
35條第1項合意為性交、猥褻供人觀賞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5條第2項違反意願為性交、猥褻供人觀賞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上述表格,提出以下兩則111年度相關案例,具體說明之。

第一,參酌自〈111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A男、B男明知C少年為12歲,在A男的住處,在未違反C少年的意願下,A對C少年為性交行為一次,而供在旁之B男觀覽,A、B二人所為的行為,可能構成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於修法後,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參酌自〈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

滿20歲的甲男、18歲的乙男與15歲的丙男是社團的學長與學弟,在外宿時,甲男和乙男在丙男面前討論要脫掉丙男內褲看丙男之生殖器,丙男馬上表達反對,然而甲男和乙男仍「強行脫掉」丙男內褲,並觸摸丙男之生殖器。甲男和乙男對丙男的猥褻行為,且供彼此相互觀賞的行為,可能構成本條例第35條第2項,於修法後,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36條 「針對兒童或少年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因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故將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掛一漏萬;再者,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容易因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誤信他人對外傳送,進而在網路流傳,故將此種類型明訂,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以下三項為修法後的主要內容:

第一項:將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第二項: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增加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樣態

第七項:沒收部分,除屬於被害人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拍攝、製造工具或設備,沒收之。

然而,上述修法的理由主要是避免對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以下用表格呈現新舊法條之修法前後差異:

 修法前修法後
行為拍攝、製造拍攝、製造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自行拍攝、製造
客體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刑罰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沒收物品

原則 : 附著物、圖畫、物品、拍攝、製造之工具或設備

例外 : 拍攝、製造工具屬於被害人,不應沒收。

根據上述表格,提出以下兩則112年度相關案例,具體說明之。

第一,參酌〈 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

A男與B女為男女朋友關係,A男明知B女為13歲,未滿18歲,仍對B女進行性交行為,並用其手機拍攝與B女性交行為之影片,其行為可能會構成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並沒收A男拍攝、儲存性交影像之手機。

 

第二,參酌〈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成年少女,以男友身分要求乙女傳送性影像給甲男,乙女依指示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照片後,用LINE傳送予甲男,甲男即以此方式使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乙女原無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意思,因甲男要求,才萌生自行拍攝(製造)裸露胸部或下體照片,並將該照片傳送給甲男,所以甲男的行為可能會構成本條例第36條第2項。

(註:「引誘」指勸導、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三)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猥褻物品行為」

「交付」性影像或物品有流傳可能性,侵害之程度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處罰,而透過營利手段賺取暴利,相較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相關物品,侵害被害人權益較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加以修正,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以下四項為修法後的主要內容:

第一項:將散布、播送與販賣的行為「分開規定」並「增加交付與意圖營利」

第一項:將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第一至三項:加重刑罰規定

第四項:增加未遂犯之規定

以下用表格呈現新舊法條之修法前後差異:

 修法前修法後
行為意圖營利或販賣
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其他方法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其他方法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其他方法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
客體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刑罰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沒收物品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未遂處罰XVXV

根據上述表格,提出以下兩則112年度相關案例,具體說明之。

第一,參酌〈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甲男不滿15歲乙女分手,所以用LINE傳送乙女的正面胸部裸予丙男,以資報復,甲男的行為可能會構成本條例第38條第1項。

 

第二,參酌〈112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甲男於113年4月5日開始經營S網站,從不詳管道取得如未滿18歲之乙女遭不詳之人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或為猥褻行為之影像,儲存於網路雲端硬碟,藉S網站散布、公然陳列及販賣之。按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條例,甲的行為構成第38條第1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例已於11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而甲男係於113年4月5日開始經營、販賣,應受修正後之條例所規範,故甲所為之行為可能構成本條例第38條第3項,依第38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第39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物品」

考量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是因朋友轉傳而誤觸法令遭裁罰,避免處以刑罰過苛,同時也考量觀看、聽聞此類物品後,仍有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之可能,所以第一次被查獲者,處以行政罰;而第二次以上被查獲,不屬於誤觸法令之情形,予以刑事罰。而持有性影像之罰則獨立出來,處以刑罰。

以下兩項為修法後的主要內容:

第一項增加「性影像」的刑罰且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罰金

第二至四項將沒收的物品增加「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以下用表格呈現新舊法條之修法前後差異:

 修法前修法後
無正當理由持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性影像
處罰

第一次查獲 :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第二次以上查獲 : 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沒收物品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根據上述表格,提出以下相關案例,具體說明之。

在「創意私房」案件中,倘僅單純持有未成年人性影像,而沒有意圖散布、交付、販賣等,則僅會構成本條例第39條,無第38條之適用

又本條例第39條修正前,倘持有者係第一次被查獲,僅會被處以行政罰,即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然經修正後,因持有者所持有之客體為未成年人之性影像,則會構成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處以刑罰,即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本條例公佈、施行日期及新舊法適用原則

(一)公布日期:112年2月15日

(二)施行日期:除第22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三)新、舊法適用原則:若行為係於112年2月15日前作成,則應適用修正前的法律;若於112年2月15日後作成,則應適用修正後的法律;然若行為是在112年2月15日前作成,而修法後的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會適用修法後的法律。

 

透過本文,希望能讓更多人了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法後的刑責與擴大之刑罰範圍,不僅達至嚇阻的作用,更能讓大眾重視兒少相關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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