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偷拍、外洩與 deepfake 的刑責與下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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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112 年增訂的六個條文

本文法規查證日:2026 年 8 月|輕鬆問法律諮詢

偷拍、外洩前任的私密影片、用 AI 把別人的臉換到色情影片上——這三件事過去在台灣法上的定位都很尷尬,往往只能拿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加重誹謗罪或妨害秘密罪勉強套用。

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增訂公布、同年 2 月 10 日施行的刑法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把這三種行為全部納入專章,共六個條文(第 319 條之 1 至之 6)。

一個先更正的年份

這一章是 112 年增訂的,不是 113 年。(本站此頁舊版標題曾誤寫為「113 年新增」,並於本次更新一併更正。)同一時期並修正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合稱性暴力防制四法。自增訂至今(115 年 8 月),這六條未再修正

最重要的一件事先說:這一章針對的是「成年被害人」。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至 39 條是特別法優先適用,且刑度顯著更重。

一、六條在管什麼:一張表看完

先看「性影像」的定義(刑法第 10 條第 8 項):內容含性交行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身體或器物接觸該部位之行為,或其他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的影像或電磁紀錄

條文行為法定刑
§319-1 I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偷拍)3 年以下有期徒刑
§319-2 I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5 年以下,得併科 50 萬以下罰金
§319-3 I未經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5 年以下,得併科 50 萬以下罰金
§319-3 II、1II所散布之影像係§319-1 或 §319-2 攝錄之內容6 月~5 年/1 年以上 7 年以下,得併科 70 萬以下
§319-4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deepfake)或散布之5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以下;意圖營利 7 年以下,得併科 70 萬以下
§319-5沒收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兩個實務重點:第一,§319-1、§319-2、§319-3 都有未遂犯處罰;第二,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設備便利他人犯之,各條另有加重規定。

二、哪些是告訴乃論、哪些不是

這是網路上錯最多的一格。第 319 條之 6 全文只有一句: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條項行為告訴乃論?
§319-1 第 1 項及未遂犯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
§319-1 第 2、3 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意圖營利或散布而攝錄
§319-2 全部以強制手段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
§319-3 第 1 項及未遂犯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
§319-3 第 2、3、4 項所散布之影像係偷拍或強制攝錄者;意圖營利;販賣
§319-4 全部(deepfake)製作或散布不實性影像

兩個都錯的說法

「這一章全部都是告訴乃論」——錯。
「這一章全部不是告訴乃論」——也錯。
只有§319-1 第 1 項與§319-3 第 1 項(及其未遂犯)是告訴乃論,其餘全部是公訴罪。

告訴乃論代表什麼?被害人須在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且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非告訴乃論則不同: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應偵辦,和解也不能讓案子消失。

三、分手後散布私密影像,適用哪一條?

這是實務上最常見的情境,也是最常被誤解的一種:「當初是他自願拍的,所以我傳出去不違法吧?」

同意拍攝,不等於同意散布。這是兩個獨立的同意。

適用的是刑法第 319 條之 3 第 1 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本項為告訴乃論。

為什麼是第 1 項而不是加重的第 2、3 項?因為那兩項要求所散布的影像本身是依§319-1(偷拍)或§319-2(強制)所攝錄。合意拍攝的影像不屬於這兩種,所以回到第 1 項的基本構成要件。

常一起發生的其他罪名

實務上很少是單純散布,往往伴隨恐嚇:以散布相脅要求復合或見面,可能另成立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要求金錢則可能成立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

這一點對被害人有實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7 條第 3 項,以§319-1 至§319-3 之性影像而犯刑法第 304、305、346 條之罪者,準用該法的被害人保護與下架機制——也就是說,這種情形下一樣可以啟動網路業者的移除義務。

四、deepfake 換臉:第 319 條之 4 是公訴罪

把別人的臉合成到色情影片上,過去常被誤以為「反正不是真的就沒事」。現行法已經不是這樣。

刑法第 319 條之 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三個實務上重要的點:

  • 第 1 項罰的是「製作」,不需要真的散布出去。只要有散布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做出來就已經成罪。
  • 這一條全部是非告訴乃論。依§319-6 反面解釋,告訴乃論只限§319-1 I 與§319-3 I,§319-4 不在其列。意思是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應偵辦,不需要被害人提出告訴
  • 不實性影像同樣適用§319-5 的義務沒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害人為未滿 18 歲時呢?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是特別法,優先適用且刑度顯著更重(例如散布兒少性影像是 1 年以上 7 年以下,而非這裡的 5 年以下)。

五、影像被散布了,怎麼下架?

這是被害人最想知道、但法條最難找的一段,因為下架的法源不在刑法,而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法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7 條第 2 項

第 13 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應保留該資料與嫌疑人個資、網路使用紀錄180 日,以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一般偷拍、散布性影像並非「性侵害犯罪」,那為什麼也能用?因為同法第 7 條第 2 項明定:刑法第 319 條之 1 至第 319 條之 4 案件,準用第 13 條等規定。

下架時限:看的是犯罪類型,不是年齡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網路業者於下列時限內限制瀏覽或移除:性侵害犯罪 24 小時;刑法第 319 條之 1 至之 4 之罪 72 小時

媒體常寫成「兒少 24 小時、成人 72 小時」,條文實際上是依犯罪類型區分,不是依被害人年齡。違反者依第 46 條處 6 萬至 60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即媒體所稱的封網)。

實務上該走哪裡

  • 衛福部性影像處理中心——成人與兒少案件的主要受理窗口,協助通知平臺下架、教學證據保存與報警流程,並可協助運用國際影像比對防禦工具。
  • 報警(婦幼警察隊)——同步啟動刑事程序與搜索扣押。
  • iWIN 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第 13 條明列為觸發下架的通報路徑之一。
  • 各縣市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陪同報案與人身安全維護。

一個要澄清的誤傳:網路上有人引「數位中介服務法」作為下架依據——該草案已於 2022 年撤回,至今並未立法,不能引用。

六、公布施行日期與新舊法適用

  • 公布日期: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增訂公布刑法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及第 319 條之 1 至第 319 條之 6。
  • 施行日期:112 年 2 月 10 日起施行。
  • 至 115 年 8 月為止,這六條未再修正。(刑法最新一次修正公布為 115 年 7 月 22 日,但該次只修正第 80 條追訴權時效,未動到本章。)

新舊法適用

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行為時法原則:行為發生在 112 年 2 月 10 日之前者,不能適用本章;需回頭看能否以妨害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罪名評價。對於持續性的散布行為,行為是否延續到新法時期就很關鍵,建議把時間點整理清楚再談。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不構成個案的法律意見。影像下架實務依各平臺與主管機關作業而略有差異,遇到此類情形請儘早保存證據並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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