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到警局電話、收到傳票,或是對方傳訊息說「我要去告你」——大多數人在這個時點最想知道的只有兩件事:會不會關?和解有用嗎?
先說一句實話:這類案件最常見的錯誤,不是「沒請律師」,而是「拿錯地圖」。很多人以為強制性交是告訴乃論、以為和解就能撤告、以為判緩刑就沒事了——這三件事全部都錯,而且錯得很貴。
這篇是本站性侵案件分類的總覽:先把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常被誤寫為「妨礙性自主」,指的是同一件事)的罪名地圖講清楚,再回答告訴乃論、和解、緩刑、緩起訴、登記報到與追訴時效這幾個每個人都會問的問題。其中追訴時效在民國 115 年 7 月剛實質修法,網路上幾乎所有文章在這一點上都已經過時。

一、先看懂罪名地圖
刑法第十六章共有十幾個罪名,刑度從「三年以下」到「死刑或無期徒刑」都有。決定落在哪一格的,主要是三件事:用了什麼手段、對象幾歲、行為是性交還是猥褻。
| 條號 | 罪名 | 法定刑 | 訴追 |
|---|---|---|---|
| §221 | 強制性交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 非告訴乃論 對配偶犯之→告訴乃論 |
| §222 | 加重強制性交(九款) | 7 年以上 | 非告訴乃論 對配偶犯之也一樣 |
| §224 | 強制猥褻 |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 非告訴乃論 對配偶犯之→告訴乃論 |
| §224-1 | 加重強制猥褻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 非告訴乃論 |
| §225 | 乘機性交(I)、乘機猥褻(II) | 3~10 年/6 月~5 年 | 非告訴乃論 |
| §227 | 對未成年人性交、猥褻(四種組合) | 3~10 年、最輕 3 年以下 | 非告訴乃論 未滿 18 歲之人犯之→告訴乃論 |
| §228 | 利用權勢性交、猥褻 | 6 月~5 年/3 年以下 | 非告訴乃論 |
| §229 | 詐術性交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 非告訴乃論 |
| §226、§226-1 | 致死、致重傷、故意殺害 | 最重至死刑或無期徒刑 | 非告訴乃論 |
兩個定義先講清楚,因為它們決定了整件事的量級:
- 性交(刑法§10 V):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手指、器物都包含在內。
- 猥褻:法未定義,實務上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的行為。
二、告訴乃論?大部分都不是
這是全篇最常被寫錯的一段,而且一錯就錯得很徹底。刑法第 229 條之 1 的全文只有一句: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只有這三種情形。其餘全部都是非告訴乃論(俗稱公訴罪),也就是說: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就應依職權偵辦,被害人說不追究也沒用。
四個實務上最常踩到的細節:
- 對配偶犯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不是告訴乃論。第 229 條之 1 只列了 221、224,沒列 222、224-1。同樣是夫妻,差一個加重事由,結果完全不同。
- 第 227 條由 18 歲以上之人所犯,是非告訴乃論。只有行為人本身未滿 18 歲時才是告訴乃論。
- 第 225、226、226-1、228、229 條一律非告訴乃論,沒有例外。
- 就算是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也有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必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且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
一個很少人注意到的立法落差
第 227 條之 1(兩小無猜減免)寫的是「十八歲以下之人」(含 18 歲);第 229 條之 1(告訴乃論)寫的是「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含 18 歲)。兩條的門檻不一樣。因此一名剛滿 18 歲、未滿 19 歲的人犯第 227 條時:可以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 227-1),但該罪是非告訴乃論(不適用 229-1)。
三、和解到底有什麼用?
這是每一件案子都會問的問題,而答案必須分兩層講。
非告訴乃論之罪:和解不能讓案子消失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的「撤回告訴」只適用於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追訴權屬於國家,不屬於被害人,被害人自始至終沒有「撤告」這個選項可以用。對方寫一張聲明說不追究了,法律上的效果只有一個——送進量刑。
它送進的是哪一個欄位?
這裡又是一個網路上常見的混淆。和解、賠償、取得諒解屬於刑法第 57 條第 10 款「犯罪後之態度」,是法院量刑時審酌的一個因素;它不等於刑法第 59 條的「酌量減輕」。第 59 條要求的是「犯罪之情狀顯可憑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一個獨立的、門檻更高的減輕事由。和解只是法院判斷能不能適用第 59 條的參考情狀之一,不是自動觸發的開關。
但這兩件事實際上非常重要,因為它們是把宣告刑壓到二年以下、進而取得緩刑的唯一路徑。下一節就是這件事。
四、緩起訴與緩刑:哪些案子根本不可能
緩起訴:有些罪名檢察官根本沒有權限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才得為緩起訴處分。拿這把尺量一量:
| 罪名 | 最輕本刑 | 能不能緩起訴 |
|---|---|---|
| §221 強制性交 | 3 年 | 法律上不可能 |
| §222 加重強制性交 | 7 年 | 法律上不可能 |
| §224-1 加重強制猥褻 | 3 年 | 法律上不可能 |
| §225 I 乘機性交、§227 I 對未滿 14 歲性交、§229 | 3 年 | 法律上不可能 |
| §224 強制猥褻、§225 II、§227 II、§228 I | 6 月 | 法律上可能 |
| §227 III、§227 IV、§228 II | 2 月 | 法律上可能 |
遇到這種說法,請提高警覺
「我可以幫你爭取強制性交罪的緩起訴」——這句話與法律規定不符。強制性交罪最輕本刑是 3 年,檢察官在法律上根本沒有作成緩起訴處分的權限。可以爭的是不起訴(罪嫌不足),那是完全不同的一件事。
緩刑:關鍵在「宣告刑二年以下」
刑法第 74 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赦免後五年內未再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所以問題不是「這個罪能不能緩刑」,而是「判下來的宣告刑能不能壓到二年以下」:
- §221(最輕 3 年):直接判不可能低於 3 年,必須先有減輕事由(未遂、自首、§59 酌減、§227-1 減輕等),才有緩刑空間。不是不可能,但門檻高。
- §222(最輕 7 年):即使遞減也很難降到 2 年以下,實務上幾乎不可能。
- §224、§225 II、§227 II~IV、§228:法定刑較低,宣告刑落在 2 年以下相對常見,緩刑機會較高。
緩刑常見的附帶條件(§74 II):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第 3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提供 40~240 小時義務勞務(第 5 款)、完成心理輔導或其他處遇措施(第 6 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第 7 款)。
「判緩刑就沒事了」是嚴重誤導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緩刑」正是觸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與登記報到的情形之一。同法第 42 條還規定,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也要登記報到。拿到緩刑不等於回到原本的生活。
五、登記報到與刑後強制治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於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公布全文 56 條(原為 25 條),條號全面重編。這是網路舊文章最大的錯誤來源——很多文章還在引「第 12 條」「第 13 條」談保密與媒體報導,那是 104 年舊法的條號。
登記報到:七年或五年
| 依據 | 適用罪名 | 期間 |
|---|---|---|
| §41 I | 刑法 §221、§222、§224-1、§225 I、§226、§226-1 等 | 7 年 |
| §41 II | 刑法 §224、§225 II、§227、§228 | 5 年 |
- 什麼情形會觸發?依§31 I:有期徒刑或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或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 登記內容: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及其他相關資料;登記內容變更應於七日內辦理異動,登記期間並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查訪。
- 緩起訴也要登記(§42)。
- 犯罪時未滿 18 歲者不適用(§41 III、§42 III)。
- 違反的效果(§50):未依規定登記報到者,處 1 萬至 5 萬元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沒有「梅根法案」式的公開登記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43 條寫的是登記事項「得提供特定人員查閱」,不是對社會大眾公開。網路上「性侵犯資料會上網公告」的說法不正確。
刑後強制治療:不是「最長五年」,也不是「無限期」
舊法的刑法第 91 條之 1 寫的是「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屬於不定期治療,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3 號認定違憲。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修法後改為: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
正確的理解是:單次處分有五年上限,每次延長都必須經法院許可;但法律沒有訂一個「總計不得超過幾年」的絕對天花板。寫成「最長只能治療五年」是錯的,寫成「可以關到好為止」也是舊法。
六、追訴時效:115 年 7 月剛改完的新制
這是本文最新、也最少人寫對的一段。
民國 115 年 7 月 7 日立法院三讀、同年 7 月 22 日總統修正公布,刑法第 80 條新增第 3 項: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這不是「從 20 歲起算」的起算點移動,而是「被害人滿 20 歲前的那段期間不計入時效」,效果類似時效停止進行。舉例來說:一名 8 歲兒童遭受刑法第 221 條之罪(最重本刑 10 年,適用第 1 項第 2 款的 20 年時效),時效自其 20 歲才開始累計,至 40 歲屆滿。
同時修正的刑法施行法並訂有過渡規定,使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尚未完成的案件也適用新規定(具體案件是否適用,仍需依個案時點評估)。
搭配的憲法判決:115 年憲判字第 6 號
憲法法庭於115 年 8 月 14 日作成判決,認為舊刑法第 80 條就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罪,未考量被害兒童、少年通常不能及時揭露被害事實,過度限制其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權利,於此範圍內違憲,並廢棄發回 11 件確定裁定。判決並指出,拍攝性影像犯罪部分仍待立法完善。
七、八個流傳很廣的錯誤說法
| 常聽到的說法 | 實際上 |
|---|---|
| 「強制性交是告訴乃論,對方不告就沒事」 | 錯。原則上是非告訴乃論,只有§229-1 列舉的三種情形例外 |
| 「和解就可以撤告,案子就結束」 | 錯。非告訴乃論之罪沒有「撤告」這個選項,和解只影響量刑 |
| 「一定要有暴力、要有傷才算」 | 錯。§221 的手段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另有§225 乘機、§227 年齡、§228 權勢,都不以強制手段為要件 |
| 「沒有激烈反抗就不算」 | 過時。舊法的「至使不能抗拒」要件已於民國 88 年修法刪除,改為「違反其意願」 |
| 「夫妻之間不會成立」 | 錯。§229-1 明文寫「對配偶犯……須告訴乃論」,條文本身就預設配偶間會成立,只是改為告訴乃論 |
| 「只有女性才會是被害人」 | 錯。本章各條均寫「對於男女」,被害人不限性別 |
| 「還叫強姦罪、妨害風化罪」 | 過時。民國 88 年已改為「強制性交罪」,並從妨害風化章獨立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法益從社會風化改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
| 「§222 加重事由有八款」 | 過時。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增訂第九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現行為九款 |
常見問題
Q1. 收到警局通知要做筆錄,第一件事該做什麼?
先確認自己是以被告、犯罪嫌疑人還是證人的身分受詢問,這決定你的權利完全不同。這類案件的第一份筆錄往往決定整個案件的走向——尤其是「對方當下有沒有表達拒絕」、「你知不知道對方幾歲」這兩題。筆錄前先諮詢,比筆錄後才想補救便宜得多。
Q2. 對方當下沒拒絕,事後才說不願意,這樣算嗎?
這是實務上最常互相爭執的模糊地帶。法院會看的是行為當時的客觀情狀:雙方關係、前後對話紀錄、現場環境、離開後的反應與就醫驗傷紀錄。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81 號判決曾以「說不就是不!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描述這個標準。但這也意味著證據保存對雙方都至關重要,對話紀錄千萬不要刪。
Q3. 性侵害案件能不能易科罰金?
沒有任何法律專門規定「性侵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實際擋住的是刑法第 41 條的兩道一般門檻:罪名須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且須受六月以下宣告刑。§221、§222、§224-1、§225 I、§227 I、§227 III、§229 都超過第一道門檻,罪名本身就不合格;§224、§225 II、§227 II、§228 則理論上可能。
Q4. 我只是在網路上轉發、留言提到被害人是誰,會怎樣?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這條管的不只是媒體,一般民眾也算。違反依第 48 條處 2 萬至 10 萬元罰鍰。
Q5. 小時候遭遇的事,現在還告得成嗎?
這件事在 115 年 7 月剛剛改過。依新增的刑法第 80 條第 3 項,被害人滿 20 歲前的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刑法施行法並訂有過渡規定,使修正前時效已進行而尚未完成的案件也適用。因此過去被告知「已經過了追訴期」的案件,現在值得重新評估一次。但個案能否適用要看行為時點與時效狀態,建議將時間點整理好再談。
Q6. 是「妨害性自主」還是「妨礙性自主」?
刑法第十六章的正式章名是「妨害性自主罪」,用的是「妨害」。「妨礙性自主」是常見的誤寫,兩者指的是同一件事,寫錯不會影響罪名成立或量刑。但在告訴狀、答辯狀等要遞進法院的書狀裡,仍請使用法條原文的「妨害」。
建議接著看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不構成個案的法律意見。刑法第 80 條於 115 年 7 月 22 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公布全文 56 條,引用時請注意版本。具體案件的罪名認定與量刑,仍依個案事實及法院裁量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