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妨害性自主無罪

【 妨害性自主 成功案例 】被告妨害性自主無罪

標籤: 妨害性自主

林先生年輕氣盛,透過網路認識一名面容姣好聲稱單身的A女,經過一星期熱絡的聊天,某天A女跟林先生說家人都出去旅遊了,晚上只有自己一個人,問林先生可不可以到家裡陪他,林先生於是晚上抵達A女家樓下,A女下樓為林先生開門,最後在A女主動之下,雙方發生了性行為,林先生隔天早上睡醒後才離去。豈料過了一個月後,A女的先生突然聯絡林先生,說林先生強暴自己太太,要求賠償300萬元,林先生覺得莫名其妙嚴詞拒絕,接著收到地檢署的傳票,原來自己被A女告強制性交,林先生憤怒且著急不已,緊急來電尋求專業刑事案件律師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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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妨害性自主呢? 妨害性自主是指違背被害人的意思,或對於無抗拒力之人或不知抗拒之人,或利用有一定權勢之關係機會,或施以詐術等,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者。性行為在法律上稱之為性交,「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的行為」,或是「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稱之為「性交」。因此,「口交、肛交、器物進入他人性器」都是性交的一種。

實務上,檢察官及法官雖然不會在檯面上說,但實際上對於強制性交案件的證明程度,是比一般刑事案件低的。基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的隱密性,客觀物證的取得較不容易,由其是「違反意願」、「合意性交」的分界和舉證更顯困難。而強制性交犯罪論罪的依據,至少仍須具備「被害人之供述」、「疑似遭性侵害之醫院診斷書」、「社工性侵害鑑定評估紀錄表」等證據,若係於案發不久後報案,亦會有「DNA檢體採集及檢驗報告」。

但就算被害人身上驗出被告的DNA,至多也僅能知悉曾發生性行為,而是否被強暴,仍須有其他證據調查,而直接使用被害人的證詞是危險的,因為人的證詞是最不可靠的證據,由其是提告的一方,不過現實的是,通常被害人供述前後不要有太大差異,論述尚屬正常,且證述過程中情緒起伏或落淚,檢察官、法官就幾乎會採信被害人的證詞。

 本案最終結果:

林先生委託輕鬆問律師團隊幫忙處理本件訴訟,在這種標準下要爭取無罪,必須舉反證證明A女所述為不實、有瑕疵,例如提出A女所述矛盾之處,或其他足以反證A女所述與事實不符的證據,甚至是A女案發後仍一派自然、精神狀況正常、未立即報案等情形,藉此彈劾A女供述之憑信性。

經法院審理後,法官認為A女證詞內容並非完整,尚無法確實證明在發生性行為時係遭強迫,且A女案發後一個月才報案,期間又曾邀請林先生到家裡吃飯,還曾考慮跟林先生交往,與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的表現不同,難認A女有遭林先生強制性交,於是判林先生無罪。

 本案相關法條:

  • 依刑法第221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依刑法第224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225條規定: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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