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制性交罪與兩小無猜條款:刑法第 227 條與第 227 條之 1 完整解析

本文法規查證日:2026 年 8 月|輕鬆問法律諮詢
本文範圍:只講以年齡為要件的罪名(刑法第 227、227-1 條),不問手段、不問意願。若涉及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屬第 221、224 條,請看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整章罪名地圖、和解、緩刑與追訴時效請看妨害性自主罪完整指南

「對方是自願的」——這句話在強制性交罪裡是有用的抗辨,在刑法第 227 條裡完全沒用

這一條俗稱「準強制性交罪」或「準強制猥褻罪」,立法上的理由很簡單:法律認為未滿一定年齡的人,尚未具備完整的性自主決定能力,因此不問手段、不問意願,只要年齡到了就成立。

但立法者也知道這樣會把「青少年之間的愛戀」一起給定罪,所以另外設了第 227 條之 1,就是俗稱的「兩小無猜條款」。這篇把兩條一起講清楚。

一、第 227 條的四種組合

第 227 條一共五項(第 5 項是未遂犯規定),前四項是「年齡×行為」的四種組合:

項次被害人年齡行為法定刑未遂罰?
第 1 項未滿 14 歲性交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第 2 項未滿 14 歲猥褻6 月以上 5 年以下
第 3 項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性交7 年以下
第 4 項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猥褻3 年以下

兩個實務上的重點:

  • 16 歲是分水嶺。對 16 歲以上之人,如果真的是合意、沒有強制手段、也沒有權勢關係,原則上不成立本章之罪。
  • 第 2 項與第 4 項的猥褻行為沒有未遂犯規定。意思是未遂不罰,而非未遂減輕。

如果有金錢對價,走的是另一部法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也就是回到刑法第 227 條。
但同條第 2 項另規定:「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16 到 18 歲這個區間,刑法管不到,但兒少性剝削條例管得到。

二、兩小無猜條款(第 227 條之 1):是必減,不是「得減」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整條只有這一句,但裡面有三個細節網路上幾乎都寫錯:

1. 條文沒有「得」字

寫的是「減輕免除其刑」,不是「減輕或免除其刑」。兩個字的差別很大:法院沒有「要不要減」的裁量空間,只有「減輕」或「免除」擇一的裁量。網路上大量文章寫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錯的。

2. 是「十八歲以下」,不是「未成年」

「十八歲以下」包含 18 歲。而民法成年年齡已下修為 18 歲,所以一名已成年的 18 歲之人,仍然適用本條

3. 免刑不等於沒事

「免除其刑」是有罪判決但不科刑,不是無罪,也不是不起訴。案件仍然要走完整個程序。

三、一個很少人發現的立法落差

把兩條放在一起看,會發現門檻不一樣:

條文用語含不含 18 歲?效果
§227-1「十八歲以下減輕或免除其刑
§229-1未滿十八歲」不含告訴乃論

剛滿 18 歲的人,兩條只適用一條

一名剛滿 18 歲、未滿 19 歲的人犯第 227 條:
✓ 可以主張§227-1(十八歲以下)減輕或免除其刑
✗ 但不適用§229-1(未滿十八歲),該罪是非告訴乃論——對方就算不追究,檢察官依然會辦。

四、什麼時候會變成更重的第 222 條?

對未滿 14 歲之人為性交,可能論第 227 條第 1 項(3 年以上),也可能論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加重強制性交(7 年以上)。差別非常大。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曾提出一套區分:對未滿 7 歲之幼童,不問是否違反意願,一律論以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7 歲以上未滿 14 歲者,若能證明系非合意則同,合意者始論以第 227 條第 1 項。

引用這則見解時要注意兩件事:它是實務見解,不是法律條文;而且自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最高法院的「決議」已經沒有形式上的拘束力,只剩事實上的參考價值。個案到底論哪一條,仍須回到具體卷證判斷。

五、追訴時效:115 年 7 月新規定直接涵蓋第 227 條

這是本篇最新、也最少人寫到的一點。民國 115 年 7 月 7 日立法院三讀、同年 7 月 22 日總統修正公布,刑法第 80 條新增第 3 項: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第 221 條第 227 條」——第 227 條正在這個區間的終點。而第 227 條的被害人依定義就是未滿 16 歲之人,所以幾乎每一件第 227 條的案件都會適用新規定

效果有多大?以第 227 條第 1 項為例(最重本刑 10 年,適用 20 年時效):一名 10 歲遭害的被害人,舊法下到 30 歲時效就屆滿;新法下時效自 20 歲才開始累計,到 40 歲才屆滿。刑法施行法並訂有過渡規定,使修正施行前時效已進行而尚未完成的案件也適用新規定。

搭配的憲法判決:115 年憲判字第 6 號

憲法法庭於 115 年 8 月 14 日作成判決,認為舊刑法第 80 條未考量被害兒童、少年通常不能及時揭露被害事實,過度限制其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權利,於此範圍內違憲,並廢棄發回 11 件確定裁定。過去被告知「已過追訴期」的案件,現在值得重新評估一次。

六、被害人未成年時,程序上有什麼不同?

這是雙方都應該知道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於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公布全文 56 條,條號全面重編(網路上引「第 15 條以前舊條號」的文章都已過時):

  • 社工強制陪同(§18 III):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
  • 專業人士協助詢問(§19 I):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經認有必要時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
  • 隔離訊問與詰問(§23):法院得於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視訊設備、適當隔離措施;兒少或心智障礙者因當庭詰問致有不能自由陳述之虞時,法院採取隔離措施。
  • 偵查中陳述的證據能力(§26):被害人於審判時因創傷、身心壓力無法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時,其偵查中陳述經證明具特別可信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專家證人(§24):檢察官或法院得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經傳喚到庭陳述之意見得為證據

實務上的含意:對被告而言,這代表「被害人到庭時講不清楚」不等於證據不足,偵查中的陳述仍可能被採為證據;對被害人而言,則代表不必反覆面對對方重述一次。兩邊都應該在第一次陳述前就把事實時序整理完成。

常見問題

Q1. 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未成年,這樣算嗎?

這是實務上最常爭執的點。刑法處罰以故意為原則,行為人對「對方年齡」這個構成要件也需要有認識。但要注意的是:法院審查的是客觀情狀,不是你事後的說詞。對方的就學狀況、社群資料、談話內容、見面地點、是否曾問過年齡,都會被拿來判斷。實務上難度不低,建議盡早把對話紀錄完整保存。

Q2. 雙方都是國中生,雙方家長都不追究,還會有事嗎?

先看行為人幾歲。行為人未滿 18 歲時,依§229-1 是告訴乃論,沒有合法告訴就不會進入追訴;且同時適用§227-1 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行為人若已滿 18 歲,就是非告訴乃論,家長不追究也不影響檢察官偵辦。另外,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的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走少年法庭程序,與成人的刑事程序不同。

Q3. 有送禮物、請吃飯,算「有對價」嗎?

這決定了走刑法還是走兒少性剝削條例,而實務上並無固定金額門檻。法院會看的是給予與性行為之間有沒有對價關係——事前談好、每次都給、金額與行為連動,都是審酌方向。這一點對量刑影響很大,建議先與律師釐清事實經過再做筆錄。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不構成個案的法律意見。引用之實務見解僅供參考,個案罪名認定與量刑仍依具體事實及法院判斷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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