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是拍拍照而已」、「檔案在我手機裡但我沒傳給別人」——這兩句話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裡,都已經是有期徒刑的範圍。
這部法在民國 112 年與 113 年連續兩次大修,刑度大幅提高、用語全面改寫,而且把「單純持有」從行政罰提升為刑罰。網路上絕大多數文章引的還是舊數字、舊用語,甚至還在用已廢止的舊法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這篇以現行法(113 年 8 月 7 日修正公布)重新整理。
一、這部法到底在管什麼?
第 2 條把「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定義為四種行為:
-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 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 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性影像」是 112 年才換上的用語
舊法寫的是「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法全面改為「性影像」,與同期刑法新增的「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接軌。依刑法第 10 條第 8 項,性影像指內容含性交行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身體或器物接觸該部位之行為,或其他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的影像或電磁紀錄。
這是 112 年的修法,不是 113 年——兩個年度常被搞混。
二、罪名地圖:你做了什麼,就對到哪一條
| 行為 | 條文 | 法定刑 |
|---|---|---|
| 自己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 | §36 I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得併科 10 萬~100 萬 |
| 誘使對方自拍傳給你(招募、引誘、媒介、協助等) | §36 II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得併科 300 萬以下 |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使其被拍或自拍 | §36 III | 7 年以上,得併科 500 萬以下 |
| 轉傳、上傳、公然陳列兒少性影像 | §38 I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得併科 500 萬以下 |
| 意圖散布而持有 | §38 II | 6 月以上 5 年以下,得併科 300 萬以下 |
| 付費購買、訂閱而持有 | §39 I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得併科 10 萬~100 萬 |
| 單純持有(下載、被傳送後留存) | §39 II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 6 萬~60 萬 |
| 支付對價觀覽 | §44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
| 在網路上張貼引誘、暗示訊息 | §40 | 3 年以下,得併科 100 萬以下(意圖營利 5 年以下) |
意圖營利者,依各該條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外第 36 條第 6、7 項規定: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以及拍攝所用的工具或設備(手機、電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第 39 條持有罪:「第一次只罰錢」已經是舊法
這是本篇最重要的修正。民國 107 年舊制確實是「第一次罰鍰 1 萬~10 萬+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才辦刑事」。112 年修法後已經不是這樣了。
現行的分界線不是「第一次/第二次」,而是「客體是不是性影像」:
| 情形 | 條項 | 效果 |
|---|---|---|
| 付費持有兒少性影像 | §39 I | 刑罰:1 年以上 7 年以下 |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未付費) | §39 II | 刑罰(第一次就是):3 年以下、拘役 |
| 持有兒少非性影像之圖畫、語音等,第一次 | §39 III | 行政罰鍰 1 萬~10 萬+2~10 小時輔導教育+沒入 |
| 同上,第二次以上 | §39 IV | 2 萬~20 萬(條文用語為「罰金」) |
實務上最常見的情境:群組裡被人亂傳了一包檔
你沒有要、也沒有轉傳,但檔案已經自動下載到手機裡——這就已經落入第 39 條第 2 項的文義範圍。條文的門檻是「無正當理由」,所以發現的當下就應該立即刪除並退出群組,而不是「先放著看看」。若已經被查獲,保留當初的群組對話與退群紀錄會是重要的量刑與投進依據。
一個要誠實標示的條文問題:第 39 條第 4 項字面寫的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屬刑事制裁),但該項並無自由刑,而第 3 項用的是「罰鍰」。這是立法用語不一致的情形;實務上到底走刑事還是行政裁處,本站查無主管機關函釋或法院見解可供指引,因此不在此下斷語,遇到這種情形請以個案實際收到的文書為準。
四、113 年新增的兩個罪名
民國 113 年 7 月 12 日三讀、同年 8 月 7 日公布的修正,重點不在用語(那是 112 年),而在堵住兩個缺口:
- 無故重製(§36 各項新增):過去只罰「拍攝、製造」,現在把「把別人拍的檔再複製一份」也納入。
- 支付對價持有(§39 I)與支付對價觀覽(§44):把「付費看、付費買」正式入罪,且刑度拉到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比單純持有(3 年以下)重很多。
同次並增訂第 8 條之 1 的限制接取(封網)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運用科技主動巡查、設置性影像處理中心。需要注意的是,113 年修正的第 3、8、8-1、4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引用這幾條時請先確認是否已施行。
五、全部都是非告訴乃論(只有一個例外)
本條例第四章罰則全文查無任何「須告訴乃論」的規定,各罪均為非告訴乃論——家長不追究、雙方和解,檢察官依然要辦。
唯一的例外在第 31 條第 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回到刑法第 227 條後,就會連帶適用刑法第 229 條之 1:行為人未滿 18 歲時,須告訴乃論;18 歲以上之人犯之則否。
六、定罪之後還有什麼?
很多人以為刑度就是全部,實際上本條例第 51 條還接了兩層後續處遇,而且兩層適用的罪名不同:
| 依據 | 適用罪名 | 效果 |
|---|---|---|
| §51 I | 僅限§36 III(以強制手段使兒少被拍或自拍) | 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身心治療、保護管束、登記報到與查閱 |
| §51 II | §31 II、§36 I、§38 I、§39 I、§39 II、§39 IV、§44 | 主管機關應實施 8~50 小時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者,處 6 千~3 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這代表一件很具體的事:兩層都包含「緩起訴確定」的情形。也就是說,就算最後獲得緩起訴,依然要走完輔導教育或登記報到的程序。另外,本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時,擇較重者處斷。
常見問題
Q1. 對方自己傳給我的,也算嗎?
要分兩層看。如果是你開口要、哄、或以任何方式使對方自拍,那是第 36 條第 2 項,3 年以上 10 年以下——這一項就是針對這種情形訂的。如果完全是對方主動傳、你沒有任何促成行為,但你把檔留著,則可能落入第 39 條第 2 項的持有罪。不管哪一種,「是他自願的」都不是免責理由。
Q2. 我不知道對方未成年,這樣也有罪?
刑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行為人對「對方是兒童或少年」這個要件需要有認識。但法院審查的是客觀情狀:對方的就學狀況、制服、社群資料、談話內容、是否曾問過年齡。實務上這個抗辨難度不低,對話紀錄千萬不要刪,它可能是唯一能支持你說詞的東西。
Q3. 影像已經被散布出去了,可以怎麼下架?
衛福部設有性影像處理中心,受理成人與兒少性影像案件,可協助通知平臺業者下架、教學證據保存與報警流程。法源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課予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的義務,並應保留犯罪網頁資料 180 日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違反者可處罰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動作要快,這件事是以小時計的。
Q4. 這部法跟「兒少法」是同一部嗎?
不是,而且差很多。一般人口中的「兒少法」通常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行政罰鍰為主;本條例則是刑事特別法,以有期徒刑為主。兩者的差別我們寫成了一篇專文,見下方延伸閱讀。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不構成個案的法律意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 113 年 8 月 7 日修正公布,其中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引用時請確認版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