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侵害配偶權求償 】通姦除罪後,元配還能主張什麼?
本案發生於民國 108 年,當時通姦仍屬刑事犯罪。但司法院大法官已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作成釋字第 791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規定違憲,並自解釋公布當日立即失效。
配偶外遇已不再是犯罪,也不能再對第三者提出刑事告訴。本案的刑事起訴結果是舊法時期的紀錄,現在已無法重現。
但民事責任完全沒有改變——本案的民事求償部分,仍然是現行法下可以走的路。以下保留原案件紀錄,並在後半說明現行法的實際做法。
- 委託人:李小姐
- 地點:台中
- 案件年度:民國 108 年(通姦除罪前)
- 案件類型: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損害賠償
- 本案結果:刑事起訴(依當時法律)+民事成功求償
本案事實經過
李小姐的先生是一家診所醫師(下稱林男),和同診所的王姓護士多次上摩鐵偷情並自拍性愛照,直到兩年多前兩人在診所浴室洗鴛鴦浴,被李小姐當場活逮,姦情才曝光。林男坦承姦情交出性愛照,獲妻原諒而撤告,王姓護士卻辯稱交往時不知林男已婚,但林男卻提供王女寫給他的情書「一開始我便明白彼此是絕對不可能廝守終身的,你早已是別人的」等語。李小姐因不甘王女與先生有交往事實卻不誠實以對,決定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處理。
輕鬆問律師團隊的訴訟策略
當時的策略是雙軌並行:請求刑事起訴,並提出附帶民事賠償。李小姐手上有多筆可用證據,經團隊律師抽絲剝繭後將實質有用的證據提供給檢察官,成功使檢察官起訴對方;民事部分,因王女犯後態度不佳,團隊律師成功幫李小姐爭取到一筆符合期望的賠償金。經歷此番訴訟程序,王姓護士知難而退,李小姐的先生也從此回歸家庭。
需要說明的是:其中的刑事起訴這一段,依現行法已經不可能發生。但民事求償那一段——也就是真正拿到賠償的部分——現在依然成立。
通姦除罪之後,現在實際能做什麼?
刑事責任消失,民事責任還在。釋字第 791 號只廢除了刑罰,民法的規定一字未改。
一、仍可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及第 195 條第 3 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受害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出軌配偶與第三者可能構成共同侵權,負連帶賠償責任;可以只告其中一方,也可以一併起訴。
若最終以判決離婚收場,對配偶另有民法第 1056 條的離婚損害賠償可以主張(兩願離婚不適用,且慰撫金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
二、外遇仍然是法定離婚事由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至今仍然有效,通姦除罪對這一點沒有任何影響。
三、期限比想像中短,這是最常見的遗憾
訴請離婚(民法第 1053 條):若事前同意或事後寬恕、知悉後逾 6 個月、或情事發生後逾 2 年,即不得再以此事由請求離婚(只能改走同條第 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離婚的期限比求償更短。「先原諂看看、再觀察一陣子」很可能讓權利默默消滅。
四、關於賠償金額,建議理性看待
依立法院法制局 109 年研析報告與媒體 114 年的實務整理,慰撫金常見落點大約在新臺幣 20 萬至 60 萬元之間,逾百萬元屬少數個案。法院會綜合考量侵害情節、持續期間、雙方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婚姻原本狀況等因素,沒有固定公式,也沒有「行情表」。
值得注意的是,通姦除罪之後,民事判賠金額並未如外界預期而提高。任何承諾特定金額的說法,都請保持警覺。
五、要談實:近年有少數法官認為「配偶權」不存在
近年確實有少數地方法院法官認為,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權」,承認此一概念形同將配偶客體化,因而駁回元配的請求,媒體多有報導。
但必須說明清楚:這是目前實務上的少數說。臺北地方法院那一則已遭第二審廢棄發回,更審後仍改判第三者應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的討論,亦仍以「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同一時期、甚至同一法院的其他法官,仍持續作出判賠的判決。最高法院並未變更見解,也沒有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推翻此類請求。
這類案件的請求金額多在 15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無法上訴第三審,這也是最高法院鮮少表態、地方法院見解得以並存的結構性原因。
結論:目前主流見解仍肯定元配得向第三者求償,但個案結果確有不確定性,證據的充分程度與論述方式因此更為關鍵。
六、蒐證請務必謹慎——「抓姦反被告」是真實存在的風險
通姦除罪後,警察不會再為外遇案件協助搜索、蒐證,所有證據都必須由當事人自行取得,而蒐證手段的刑事風險反而更高:
翻閱、解鎖對方手機、匯出對話紀錄:可能觸犯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2026 年 8 月,一名男子解鎖前妻手機翻拍對話作為民事證據,遭判處有期徒刑 2 月。
裝設 GPS 追蹤器、偷拍私密影像、破門進入房間:均有妨害秘密、侵入住居等風險,已有判刑案例。
委託徵信社:徵信社屬個資法規範的非公務機關,蒐證手段若逾越界線,委託人亦可能承擔風險。
合法有效的證據,通常不必冒這些險。建議在採取任何蒐證行動前先諮詢律師,確認方法與範圍。
本案相關法條
刑法第 239 條(已失效,僅供本案背景參考)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經釋字第 791 號宣告違憲,自 109 年 5 月 29 日失效。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時效)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