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集團為什麼會構成洗錢罪?各角色刑責與想像競合解析

詐騙集團為什麼會構成洗錢罪?各角色刑責與想像競合解析

本文最後更新:2026-08-21|輕鬆問法律諮詢

收到起訴書的人常常不解:我只是參與詐騙,為什麼除了詐欺罪,還多了一條洗錢罪?我又沒把錢拿去國外、也沒開公司漂白,這也算洗錢?

問題出在「洗錢」在法律上的定義,與一般人想像的差距很大。本文說明詐騙集團案件中洗錢罪是怎麼成立的、不同角色(帳戶提供者、車手、水房)各自會被認定成什麼,以及兩個罪名的刑度是不是相加。

一、法律上的「洗錢」比你想的寬很多

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是阻斷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間的連結,讓贓款難以追查。現行第 2 條把洗錢行為列為四款(113 年修法新增第四款):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關鍵在第二款與第三款。它們不要求你把錢洗白、不要求跨國匯款、也不要求你實際獲利。只要你的行為讓檢警更難追查贓款去向,或你持有、使用了別人的犯罪所得,就可能落入定義。

這也是為什麼幾乎所有詐騙案件都會一併起訴洗錢罪——詐欺得手後把錢領出來、轉出去,本身就是切斷金流的行為。

什麼叫「特定犯罪」?

洗錢罪不是憑空成立,它需要一個「前置犯罪」(法條用語為「特定犯罪」)產生犯罪所得。詐欺罪、加重詐欺罪都在特定犯罪的範圍內,所以詐騙所得就是洗錢罪要處理的對象。

二、各種角色分別會被認定成什麼?

角色實際行為常見認定
提供帳戶者(人頭帳戶)交出存摺、提款卡、網銀密碼知情或有未必故意→ 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否則僅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的行政告誡
車手(提款)到 ATM 領出贓款、轉交上線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領簿手、收帳戶者向他人收集帳戶洗錢防制法第 21 條收集帳戶罪(需具加重事由),或直接論以共同正犯
水房(金流層)將贓款拆分、轉換、兌換虛擬貨幣一般洗錢罪的典型核心行為
機房(施用詐術)打電話、線上話術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組織犯罪

可以看出一個重點:單純交帳戶與實際參與提領,法律評價差很多。交帳戶而不知情者,可能只受行政告誡;一旦去 ATM 領了錢,就很難再主張自己不知道。

三、洗錢罪的刑度(113 年修法後條號已重編)

洗錢防制法於 113 年 7 月 31 日全文修正公布、113 年 8 月 2 日施行,條號全面重編。舊第 14 條已改為現行第 19 條,舊第 15 條改為第 20 條,網路上大量文章仍沿用舊條號,請特別注意。

一般洗錢罪(第 19 條)

  • 洗錢金額達 1 億元以上: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 億元以下罰金
  • 洗錢金額未達 1 億元: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舊法是一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一般人頭帳戶案件(金額未達一億)而言,最重本刑從 7 年降為 5 年,但最低度從 2 個月提高到 6 個月,罰金上限則從 500 萬暴增至 5,000 萬。

特殊洗錢罪(第 20 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無合理來源,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申請開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帳號)、規避洗錢防制程序。這一條要注意:適用範圍已擴及虛擬資產服務與第三方支付帳號,不再限於金融機構帳戶。

封頂規定已經不存在了

舊第 14 條第 3 項曾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也就是洗錢罪的宣告刑不能高於前置的詐欺罪。這個天花板已於 113 年修法時刪除,立法理由是洗錢罪保護的法益已與前置犯罪脫鉤。

四、詐欺罪加洗錢罪,刑度是不是相加?

不是。這是最常被誤解的一點。

提供帳戶、領取贓款這些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是一個行為,卻同時觸犯詐欺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最後只會有一個宣告刑,不是兩個刑相加。

但有兩個例外會讓實際刑期拉高:

  1. 多名被害人、多個帳戶:每一名被害人通常獨立評價為一罪,成立數罪後再定應執行刑。
  2. 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 號見解,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首次」加重詐欺想像競合,其餘各次詐欺各自論罪。

五、自白減刑的要件已經收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 條第 3 項:犯第 19 至 22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早年「偵查審判中自白即可」的規定已經不存在。現在只要一審自白、二審翻供,或偵查中否認、審判才承認,都不能適用這條減刑。所以自白與否這個決定,必須在偵查初期就與律師評估清楚,中途改口供代價很高。

六、常見問題

Q:我一毛錢都沒拿到,也算洗錢嗎?
A:洗錢罪不以行為人獲利為要件。只要客觀上完成了掩飾、隱匿、持有或使用犯罪所得的行為,且主觀上有故意或未必故意,就可能成立。沒拿到錢是量刑時的有利情節,不是不成罪的理由。

Q: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這個抗辨有用嗎?
A:有用,但需要證據支撐。求職對話紀錄、貸款廣告截圖、主動報案紀錄、帳戶遺失的挂失紀錄等,都是重要的客觀輔強證據。只空口主張「我不知情」很難被採信。

Q:案件發生在 113 年 8 月之前,適用新法還是舊法?
A:依刑法第 2 條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但新法最重本刑降低、最低度提高、罰金大幅提高、封頂規定又被刪除,必須就個案做整體比較,不能單看某一項就下結論。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文所引法條為 115 年 8 月查詢之現行條文。個案認定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如您已收到傳票或起訴書,建議儘早尋求律師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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