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是不是妨害秘密罪?」——112 年 2 月之前,答案幾乎都是「對」。但刑法在那次修法增訂了第 28 章之 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把偷拍拆成了兩條線:拍到的內容構成「性影像」的走新章,其餘的才留在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
這篇說明兩罪的分界、各自的刑度與告訴期限,以及被偷拍與被指控時各自該做什麼。性影像外洩、deepfake 與下架的完整說明在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如果你是想在婚姻案件裡蒐證,請先看外遇蒐證方法。
一、112 年之後,偷拍分成兩條線
判斷的第一個問題永遠是:拍到的內容構成「性影像」嗎?
刑法第 10 條對「性影像」設有定義,簡單說是內容涉及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的身體隱私部位,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的圖畫、照片、影像或電磁紀錄。
| 拍到什麼 | 適用條文 | 刑度 |
|---|---|---|
| 構成性影像 | 刑法 §319-1 第 1 項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不構成性影像,但屬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 刑法 §315-1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兩條的上限都是三年,但 §319-1 沒有拘役與罰金的選項——也就是一旦拍到的是性影像,法官可以選的刑罰種類比較少。這在量刑上是實質差異。
二、刑法第 315 條之 1:兩個關鍵字
刑法第 315 條之 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關鍵字一:「無故」
指沒有正當理由。有沒有理由要看目的是否正當、手段是否必要、侵害程度是否與目的相稱。實務上能站得住的多半是本來就有權限的範圍——自家門口的監視器、自有車輛的行車紀錄器、自己也在場的對話。「我只是好奇」「我懷疑他有問題」通常撐不起「有故」。
關鍵字二:「非公開」
在街道、餐廳、大廳等任何人都看得到的場合活動,屬於公開;廁所隔間、更衣室、旅館房間、住家內部則是典型的非公開。
比較需要注意的是,非公開的判斷看的是合理隱私期待,而不是單純的地點。例如在公共場所,裙底、衣物內部仍然屬於「身體隱私部位」;長期以 GPS 記錄他人行蹤,臺灣高等法院也曾援引「馬賽克理論」,認為零碎的公開行跡經過長期整合後整體上已進入隱私核心,仍屬非公開活動。
第 1 款與第 2 款的差別
第 1 款是窺視、竊聽(看與聽,沒有留下紀錄),第 2 款是竊錄(錄音、照相、錄影、電磁紀錄,留下了紀錄)。偷拍通常落在第 2 款。有留下檔案,在證據上對追訴比較有利,對行為人則多了沒收的問題。
三、散布才是真正的重罪
很多人以為偷拍最重就是三年,其實不是。一旦牽涉到散布、播送、販賣,或一開始就是為了散布而拍,適用的條文與刑度都會往上跳,而且不再是告訴乃論。
| 情形 | 條文 | 刑度 | 告訴乃論 |
|---|---|---|---|
| 單純偷拍(非性影像) | §315-1 | 3 年以下、拘役或 30 萬以下罰金 | 是 |
| 意圖散布而竊錄,或散布、販賣竊錄內容 | §315-2 | 5 年以下,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 否 |
| 單純偷拍性影像 | §319-1 I | 3 年以下 | 是 |
| 散布他人性影像 | §319-3 I | 5 年以下,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是 |
| 散布的性影像來源是偷拍 | §319-3 II | 6 月以上 5 年以下,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 否 |
依刑法第 319 條,妨害秘密罪章中只有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是告訴乃論——第 315 條之 2 不在裡面。同樣地,第 319 條之 6 只把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第 319 條之 3 第 1 項及其未遂犯列為告訴乃論。
實際的意思是:和解不一定能結案。
如果案件被認定的是 §315-2 或 §319-3 第 2 項以下,撤回告訴不會讓程序停止,檢察官仍然可以起訴、法院仍然會判。和解在這種案件裡只能作為量刑的有利因素(例如爭取緩刑),不能當成終止程序的手段。
另外要知道沒收的規定:依第 315 條之 3、第 319 條之 5,竊錄內容或性影像的附著物與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這是強制沒收,不因和解而免除。
四、哪些情境會成立、哪些不會
| 情境 | 判斷 |
|---|---|
| 在廁所隔間、更衣室裝設備 | 典型的非公開場所。拍到身體隱私部位者多會落入 §319-1 |
| 在公共場所偷拍裙底 | 地點雖公開,但拍攝標的是身體隱私部位,屬性影像的範圍 |
| 在街上拍攝路人全身照 | 公開活動,原則上不構成竊錄;但若持續跟拍、針對特定人,可能另涉其他責任 |
| 自有車輛的行車紀錄器 | 記錄車外公開路況,原則上沒有問題;車內收音功能才是風險來源 |
| 自家玄關、門口的監視器 | 用於居家安全通常有正當理由;但拍攝範圍延伸到鄰居室內就有問題 |
| 公司在辦公區裝監視器 | 需有正當管理目的並事先告知;裝在廁所、哺集乳室、更衣室則明顯逾越 |
| 在對方車上裝 GPS 追蹤器 | 實務上多認定為竊錄非公開活動而成立 §315-1 |
一個簡單的檢查方法:如果被拍的人知道你在拍,他會認為理所當然,還是會覺得被侵犯?後者通常就踩線了。
五、被偷拍了,先做這五件事
- 不要當場刪除或格式化。設備與檔案本身就是證據。若對方要求「當面刪掉就算了」,刪掉之後你手上就沒有東西了。
- 保全現場與物證。拍下設備位置、擺放方式與周邊環境;如果是手機,記下型號與時間。
- 立刻報警。由警方扣押設備、調閱監視器,比自己蒐證有效得多,也避免自己在取得證據時踩到別的線。
- 如果已經外流,同步處理下架。可以向平台檢舉,並透過衛福部設置的性影像處理中心或 113 保護專線請求協助移除與限制瀏覽。相關流程在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有完整說明。
- 注意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民事部分可以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5 條第 1 項請求慰撫金,時效是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自侵權行為時起十年。
六、被指控偷拍的一方
- 不要刪除檔案或重置設備。案件已經開始之後,這些動作可能被評價為湮滅證據的意圖,對量刑不利。
- 不要私下聯繫對方。要談和解透過律師或在調解程序中進行,直接聯繫容易被認為施壓。
- 先確認被認定的是哪一條。§315-1、§319-1 是告訴乃論,撤回告訴可以終結程序;§315-2 與 §319-3 第 2 項以下則不是,策略完全不同。
- 沒收是強制的。不論設備屬於誰,竊錄內容的附著物與物品都會被沒收。
被通知到案時的權利整理在被警察約談或逮捕,你有哪些權利;整體程序的時間軸在被告了怎麼辦。
七、常見問題
在自己家裡裝監視器,拍到訪客也算偷拍嗎?
要看裝在哪裡、錄到什麼。裝在玄關、客廳這些共同生活空間用於居家安全,通常有正當理由;裝在浴室、客房,或明顯是為了錄下他人的非公開活動,就可能構成第 315 條之 1。錄影與錄音要分開評價,很多糾紛的來源其實是收音功能。
拍到的照片我還沒給任何人看,也會成立嗎?
會。第 315 條之 1 與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處罰的是「竊錄」「攝錄」這個行為本身,不以散布為要件。散布是另外加重的情形。
對方偷拍我,但我把他手機搶過來刪掉了,會怎樣?
兩件事要分開。你的部分可能涉及強制罪或毀損;他的部分則因為證據被刪除而更難證明。正確做法是保全現場、立刻報警,由警方依法扣押。
和解之後案件就結束了嗎?
要看罪名。如果是 §315-1 或 §319-1 第 1 項這種告訴乃論之罪,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可終結。如果被認定的是 §315-2,或 §319-3 第 2 項以下,撤回告訴不會讓程序停止,和解只能作為量刑因素。
偷拍的是聲音不是影像,也算嗎?
算。第 315 條之 1 明文包含「竊聽」與「錄音」,客體是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另外要注意,如果錄的是自己沒有參與的通訊,還可能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我在公共場所被人拍照,可以告嗎?
單純在公開場所拍攝,原則上不構成竊錄。但若拍攝的是身體隱私部位(例如裙底),或有持續跟拍、針對性地騷擾,情況就不同,可能涉及性影像相關罪名或跟蹤騷擾防制法。相關界線可以參考跟騷法是什麼。
小結
偷拍案件的判斷順序是固定的三步:拍到的是不是性影像(決定 §319-1 還是 §315-1)、有沒有散布或散布意圖(決定要不要跳到 §315-2、§319-3)、以及是不是告訴乃論(決定和解有沒有用)。
對被害人來說,最關鍵的兩件事是不要自己刪證據、以及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對被指控的一方來說,最關鍵的是先搞清楚罪名是不是告訴乃論,因為那決定了整個策略的方向。
※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非針對個案之法律意見。個案結果因事實與證據而異,法令與各機關公告亦可能異動,請以律師就您的具體情況所提供的建議及現行法令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