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跟我借錢,當時有簽一張本票,現在他不還了,這張票能拿來做什麼?」這是債務案件裡最常被問到的問題之一。
答案是:能,而且比一般借據好用很多。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是台灣少數不必先打完官司就能取得執行名義的程序。但這條路有三個限制,先講清楚比較好:第一,本票如果少寫了必要記載事項,整張票就是無效的;第二,本票裁定只能對「發票人」用,對背書人、保證人都不行;第三,法院只看票面,不會審查你們之間到底有沒有這筆借款——這既是它快的原因,也是它日後可能被翻掉的原因。

一、本票跟借據差在哪?
兩者都能證明債權,但法律地位完全不同。
| 借據、借款契約書 | 本票 | |
|---|---|---|
| 法律性質 | 一般的債權證明文件 | 票據,適用票據法 |
| 能不能直接去執行 | 不能。必須先起訴取得確定判決,或聲請支付命令 | 可以。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裁定即為執行名義(票據法第 123 條) |
| 對方怎麼爭執 | 在訴訟中全面爭執 | 裁定程序不審查實體,只能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
| 請求權時效 | 依原因關係,借款返還請求權一般為 15 年(民法第 125 條) | 對發票人只有 3 年(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 |
所以實務上常見的做法是「借據+本票」一起簽:借據記載借款的來龍去脈與還款方式,本票則提供一條快速的執行途徑。但兩個時效不一樣,別把本票放到過期。
二、一張本票要寫什麼才有效?
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
但這八款的分量不一樣。第 120 條第 2 項到第 5 項就其中四款設了補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這四款沒寫,法律會替你補上。
剩下的四款(第一、二、四、六款)加上發票人簽名,就是所謂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那句「別有規定」指的就是上面那四條補充規定;補充規定沒有覆蓋到的那四款與簽名,沒寫就是無效,事後補不回來。
實務上最常出問題的三件事
一、金額用阿拉伯數字寫。事後多一個零就是十倍,而且難以證明。建議一律用國字大寫。
二、只蓋章沒簽名。票據法第 6 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所以蓋章本身有效;但若印章非本人所有或未經授權,發票人仍可能主張不是自己簽發。最安全的做法是簽名與蓋章並列。
三、簽空白本票。金額或到期日留白交給對方填。實務上對空白授權票據的見解分歧,且一旦對方填載的金額超出當初的口頭約定,發票人要舉證推翻非常困難。能不簽就不簽。
三、本票裁定只能對「發票人」用
票據法第 123 條全文只有一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這句話裡有兩個常被踩到的限制:
- 只限發票人。若本票經過背書轉讓,你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不能用本條;本票上的保證人也同樣不在範圍內。對這些人只能走訴訟或支付命令。
- 是「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本身不是執行名義,不能直接拿去執行處。要先聲請法院裁定,取得裁定之後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聲請執行。

四、怎麼聲請?向哪個法院、要多少錢
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第 1 項:票據法第 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時,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5 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發票地也沒寫,則依同條第 4 項以發票人的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實務上大多數本票不寫付款地,最後就是向發票人住所地的法院聲請。
若一張本票有二人以上為發票人,又未載付款地,而各發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依第 194 條第 2 項,各該發票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可以選一個方便的聲請。
要準備什麼
- 本票裁定聲請狀(載明聲請人即執票人、相對人即發票人及雙方住居所,並聲明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各法院網站都有書狀範例)
- 本票影本(聲請時附影本,原本需備妥保管,日後聲請執行時要提出)
- 聲請費(下表)
聲請費怎麼算
依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按本票金額分級徵收。需要注意的是:自民國 114 年 1 月 1 日起,非訟事件費用加徵二分之一,所以直接抄法條上的數字去繳會不足額。
| 本票金額 | 非訟法 §13 法定額 | 加徵後實收 |
|---|---|---|
| 未滿 10 萬元 | 500 元 | 750 元 |
| 10 萬元以上未滿 100 萬元 | 1,000 元 | 1,500 元 |
| 100 萬元以上未滿 1,000 萬元 | 2,000 元 | 3,000 元 |
| 1,000 萬元以上未滿 5,000 萬元 | 3,000 元 | 4,500 元 |
| 5,000 萬元以上未滿 1 億元 | 4,000 元 | 6,000 元 |
| 1 億元以上 | 5,000 元 | 7,500 元 |
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 17 條法定額 1,000 元,加徵後實收 1,500 元。拿到裁定後另行聲請強制執行,還要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另繳執行費(實收千分之八,未滿 5,000 元免徵)。
五、法院只做形式審查——這是最常被誤解的一點
本票裁定是非訟事件,不是訴訟。法院審查的只有一件事:這張本票在票面上是不是形式完備。至於借款是不是真的、金額是不是已經清償、本票是不是被騙來的,全都不在裁定程序處理。
最高法院 57 年台抗字第 76 號裁定意旨就指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系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為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這則見解至今仍被各級法院普遍援用。
引用方式已經改了:不要再寫「判例」
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自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規定,舊制度下選編的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的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意思是:57 年台抗字第 76 號仍然可以援用,但它已經不再具有過去那種「準法源」地位,書狀上應寫「裁定意旨參照」而非「判例參照」。網路上大量舊文章還寫「判例」,這是 108 年以前的寫法。
六、利息怎麼算?
這是聲請狀裡最容易寫錯的一欄。票據法第 28 條(依第 124 條於本票準用)規定三件事:
- 第 1 項: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 第 2 項: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年息 6%)。注意這跟民法第 203 條的法定利率 5% 不一樣。
- 第 3 項: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實務上最常見的誤解是把利息寫成「自到期日起算」。依第 3 項,除非票面上另有特約,否則一律自發票日起算,而且這個利息是票據上的權利,與借款契約另外約定的利息是兩回事。
七、時效:三年,而且起算點有兩種
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兩種起算點對應的是兩種本票:
- 有寫到期日的本票——從到期日起算三年。
- 沒寫到期日的本票——依第 120 條第 2 項視為見票即付,從發票日起算三年。實務上大多數借錢簽的本票都不寫到期日,所以簽的那一天就已經開始跑時效了。這是很多人意想不到的地方。
時效真的過了怎麼辦?不是完全沒路:第一,借款本身的返還請求權另有自己的時效(一般 15 年),可以改以借貸關係起訴;第二,票據法第 22 條末項規定了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仍得請求償還。
八、發票人收到本票裁定,可以怎麼做?
先講最重要的一件事:本票裁定不必等確定就能拿去強制執行。抗告期間是裁定送達後 10 日(非訟事件法第 42 條第 1 項),但依同法第 4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抗告並不停止執行。所以只提抗告,搭不上進度。
真正能攔下執行的,是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這三項:
| 條項 | 內容 |
|---|---|
| 第 1 項 |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
| 第 2 項 |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執行。 |
| 第 3 項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 項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兩者的差別很具體:主張偽造變造且在二十日內起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不需先提擔保);其他情形(例如主張借款根本不存在、已清償、本票是被騙去簽的),就只能走第 3 項,必須提供擔保,而且法院「得」許可,不是一定會准。這也是為什麼簽本票要那麼謹慎。
常見問題
Q:本票上的金額比實際借的還多,能不能只聲請實際借的金額?
可以,你可以只就一部分金額聲請裁定。反過來說,如果執票人就全額聲請,發票人只能依上面的第 195 條第 3 項另行提確認之訴主張超額部分的債權不存在。
Q:本票遺失了怎麼辦?
要先辦理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539 條以下),取得除權判決後才能主張票據上的權利。此外應先向付款人為止付通知。這是一段不短的程序,本票原本務必保管好。
Q:對方只是保證人,能不能一起聲請本票裁定?
不行。票據法第 123 條只限發票人。對保證人、背書人要另行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所以簽本票時,讓保證人直接列為共同發票人,比列為保證人實用得多。
Q:本票裁定跟支付命令,該選哪個?
手上有形式完備的本票、對象又是發票人時,本票裁定通常更穩——因為對方不能靠一張「不附理由的異議」把程序拉回訴訟,而且抗告不停止執行。支付命令的優勢則在不需要本票、且不論金額大小都只要 500 元。
Q:拿到本票裁定之後呢?
持本票裁定正本、送達證明書或確定證明書(實務上兩者擇一,各法院要求略有差異)、以及本票原本,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接下來的查財產、扣薪上限與債權憑證,可以參考下面的強制執行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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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不構成個案的法律意見。規費與加徵標準依主管機關現行公告為準。本文於 2026 年 8 月重新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