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訴請離婚及爭取到監護權

【 訴請離婚 案例 】成功訴請離婚及爭取到監護權

標籤: 訴請離婚 、 監護權

委託人:王小姐
地點:台中
案件類型: 訴請離婚 、 監護權
本案結果: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子女由王小姐單獨監護

本案事實經過:

王小姐和先生奉子成婚,結婚時王小姐還才20歲,婚後不久,先生即有沉迷電玩、夜不歸營、甚至毆打王小姐母親等情事,先生在家也不照顧小孩,王小姐向先生提出離婚的要求,但先生並不同意,甚至以王小姐身為家庭主婦,沒有經濟能力,如果要離婚小孩 監護權 絕對不會給她等等說詞來要脅,王小姐見已無協議離婚之望,遂緊急來電尋求專業家事律師協助處理離婚、小孩監護之訴訟。

輕鬆問律師團隊訴訟策略—爭取兩造離婚、子女由王小姐監護

依據民法規定,要 訴請離婚 必須是有特定事由,如果單純主張個性不合等等,法院是不會判准離婚的,依據王小姐的情形,律師判斷至少已經構成「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至於沉迷電玩、夜不歸營等等,也可能構成「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何謂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最高法院見解,是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若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都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單說 監護權 應該判給誰),法院又是如何判斷?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法院會依職權函請社福機構進行訪視,會針對以下項目進行評估:親權能力評估、親職時間評估、照顧環境評估、親權意願評估、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等。

本案最終結果:

王小姐委託輕鬆問律師團隊協助處理離婚及 監護權訴訟,就離婚事由,經過法官調查,認定王小姐的先生的行為確實構成法律規定可以離婚的事由。另外法官參酌訪視報告和其他卷證,認為先生有環境適應障礙和其他情緒障礙,不適合擔任小孩的監護人,而小孩自出生後即由王小姐照顧,和小孩關係密切且感情深厚,幼兒在成長過程中,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對於母親之需求較父親為迫切,應該由母親行使 監護權,才符合小孩的最佳利益。

本案相關法條:

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依民法第1055-1條規定規定: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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