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被告違反兒少法」——這句話在實務上其實指向兩部完全不同的法,而且兩部的後果差得非常遠:一部最重只是罰鍰加公布姓名,另一部起跳就是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先把名字標清楚: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
|---|---|---|
| 常見簡稱 | 兒少法、兒少權法、兒少福權法 | 兒少性剝削條例、兒少條例 |
| 前身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100 年更名)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104 年更名、106 年施行) |
| 現行版本 |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 | 113 年 8 月 7 日修正公布 |
| 法律性質 | 以行政法為主 | 刑事特別法為主 |
| 規範範圍 | 全方位:身分權益、福利措施、保護措施、福利機構 | 單一主題:性剝削之防制、救援、保護與處罰 |
| 制裁主力 | 罰鍰+公布姓名或名稱 |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沒收 |
一個還在流傳的舊名稱
網路上仍有大量文章寫「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該名稱已於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全文修正,自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更名本身就是一個立法表態:兒少不可能「交易」,只有被「剝削」。
一、兒少福權法第 49 條:任何人都不得做的十五件事
第 49 條第 1 項列了十五款,包括:遺棄、身心虐待、利用兒少從事有害健康活動、利用兒少行乞、強迫婚嫁、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少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供應刀械槍砲、利用兒少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等物品、帶領或誘使兒少進入有礙身心健康之場所、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少為自殺行為,以及第十五款的概括規定「其他對兒少或利用兒少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違反的效果在第 97 條: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一個常見的過時數字:舊法(104 年版)為「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現行已提高為 60 萬,且明定得公布姓名。網路上還寫 30 萬的都是舊資料。
二、第 43 條:兒少自己不得做的事(但罰的不是他們)
第 43 條第 1 項列五款: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觀看或使用有害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賭博物品;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蛇行;以及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這一條的罰則結構,很多人搞錯:
- 兒少本人違反,本法沒有罰則。不罰鍰、也沒有刑責。
- 父母、監護人未禁止且「情節嚴重」者,依第 91 條第 1 項處 1 萬~5 萬元罰鍰。注意「情節嚴重」四個字——不是一違反就罰。
- 販賣、交付或供應者才是主要被罰對象:酒或檳榔 1 萬~10 萬;毒品或非法供應管制藥品 6 萬~30 萬;暴力血腥色情猥褻物品 2 萬~10 萬(第 91 條第 2~4 項)。
「小孩滑手機太久要罰 5 萬」是過度簡化
第 43 條第 1 項第 5 款(電子類產品)沒有獨立罰則:既不罰兒少,也未列入第 91 條第 2~4 項的供應行為。理論上只能透過第 91 條第 1 項(父母未禁止且情節嚴重)處理。
另外,販菸給兒少不在第 91 條第 2 項(該項只列「酒或檳榔」),菸品另依菸害防制法規範。
三、通報義務:誰是「應」、誰是「得」
這是實務上最常被誤傳的一段。
| 對象 | 義務 | 違反的罰則 |
|---|---|---|
| 責任通報人員 醫事、社工、教育、保育、教保服務、警察、司法、移民、戶政、村(里)幹事等 | 執行業務知悉第 53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含遭受第 49 條行為),應立即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 | 第 100 條:6 千~6 萬元罰鍰 |
| 任何人(一般民眾) | 第 53 條第 2 項:「得」通報 | 無罰則 |
還有一條常被混用:第 54 條是「脆弱家庭」通報(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不利處境),條文未定 24 小時時限,且責任通報人名單多了村(里)長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罰則章中也查無違反第 54 條的罰則條文。
四、第 112 條:成年人對兒少犯罪加重一半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那句但書是關鍵。依條文文義,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的各罪名、以及刑法第 227 條,本身就是「就被害人係兒少」而設的特別處罰規定,落入但書範圍,不再另行加重二分之一(否則等於重複評價)。需要誠實說明:這是依條文文義的推導,本站未取得具體判決字號或主管機關函釋佐證,個案仍須視實際起訴罪名而定。
反之,若行為對應的是沒有兒少特別規定的罪名(例如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強制觸摸罪),就有第 112 條加重的適用空間。
五、這件事該看哪一部?決策對照表
| 行為 | 適用 | 效果 |
|---|---|---|
| 賣酒、交付酒給 15 歲的人 | 兒少福權法 §43 III→§91 II | 罰鍰 1 萬~10 萬。無刑責 |
| 拍未成年人的性影像(合意、無強制手段) | 性剝削條例 §36 I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
| 網路上跟未成年人要裸照(誘使自拍) | 性剝削條例 §36 II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
| 在網路張貼引誘、暗示訊息(尚未取得影像) | 性剝削條例 §40 | 3 年以下 |
| 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猥褻 |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 依具體罪名;本身已有兒少特別規定者不再依§112 加重 |
| 性騷擾未成年人 | 性騷擾防治法 §25+兒少福權法 §112 I | 2 年以下,加重至二分之一;告訴乃論 |
| 身心虐待、遺棄、利用兒少行乞 | 兒少福權法 §49→§97(行政)+刑法(刑事) | 罰鍰 6 萬~60 萬+公布姓名;刑責另計 |
常見問題
Q1. 收到縣市政府的裁罰書,這算前科嗎?
兒少福權法的罰鍰是行政罰,不是刑罰,不會留下刑事前科。但要注意兩件事: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及經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且第 97 條明定得公布姓名。對從事教育、保育、照護工作的人而言,實際影響可能比罰鍰本身更大。
Q2. 行政裁罰跟刑事案件會同時進行嗎?
會。兩者是不同程序、不同主管機關:行政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刑事則由檢警偵辦。行政程序的陳述可能被引用到刑事程序,所以兩邊的說詞必須一致,建議一開始就一併評估。
Q3. 我只是路人,看到有小孩被打,不通報會被罰嗎?
不會。一般民眾依第 53 條第 2 項是「得通報」,未通報無罰則。只有同條第 1 項列舉的責任通報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未於 24 小時內通報且無正當理由,才依第 100 條處 6 千~6 萬元罰鍰。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不構成個案的法律意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現行版本為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 113 年 8 月 7 日修正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