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九款加重與實務認定

本文法規查證日:2026 年 8 月|輕鬆問法律諮詢
本文範圍:只講以強制手段為要件的罪名(刑法第 221、222、224、224-1、225 條)。若被害人未滿 16 歲、不問手段即成立的情形,屬刑法第 227 條,請看準強制性交與兩小無猜條款;想先看整章罪名地圖、和解、緩刑與追訴時效,請看妨害性自主罪完整指南

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是妨害性自主罪章的兩個核心罪名,它們的差別看起來只是「有沒有性交」,但實際上決定刑度的,還有另外三件事:手段、有沒有加重事由、以及行為持續了多久

先說一件實務上最常被低估的事:強制性交罪只要多一個加重事由,最輕本刑就從三年跳到七年。而加重事由共有九款,其中很多是一般人完全沒意識到的——例如拍照、錄影。

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罪名地圖:第 221、222、224、224-1、225、226、226-1、227、228、229 條的法定刑與告訴乃論對照
刑法第十六章各罪名的法定刑與訴追方式。告訴乃論只有三種情形——對配偶犯第 222 條並不在其列。

一、強制性交罪(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個必須看懂的重點:

1. 被害人不限性別

條文寫的是「對於男女」。本章各條皆同。「只有女性才會是被害人」是錯的。

2. 「至使不能抗拒」這個要件已經不存在了

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法前,舊法的要件是「至使不能抗拒」;同次修法並將「強姦罪」改名為「強制性交罪」,並把本章從「妨害風化罪」章獨立出來,保護法益從社會風化改為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現行法不要求被害人反抗到不能抗拒的程度。

3.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要到什麼程度?

這是實務上爭執最多的一句。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736 號判決的見解是:該方法須具有與強暴、脅迫等相當之強制程度,不得僅因「違反被害人意願」即論以本罪。這也正是實務上把許多「鹹豬手」案件轉而論以性騷擾防治法強制觸摸罪的原因(見下面第四節)。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81 號判決則以「說不就是不!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描述性自主的核心。兩者並不矛盾:前者講的是「手段」的門檻,後者講的是「同意」的內涵。

二、加重強制性交(第 222 條):九款,不是八款

只要符合下列任一款,法定刑從「3 年以上 10 年以下」跳到「7 年以上」(無上限,即至 15 年):

款次加重事由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以藥劑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110 年 6 月 9 日新增

第九款是近年最容易被忽略的風險

民國 110 年增訂第九款後,只要過程中拍了照、錄了影,即使沒有散布,就已經落入加重欄位——最輕本刑從 3 年變成 7 年,連帶影響緩刑與緩起訴的可能性全部消失。若進一步散布,另可能獨立觸犯刑法第 319 條之 3 以下的妨害性隱私罪。

三、強制猥褻(第 224 條)與加重強制猥褻(第 224 條之 1)

第 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 條之 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個實務上重要的細節:

  • 第 224 條只有一項,沒有未遂犯處罰規定。這與第 221 條(有未遂犯)不同。
  • 加重事由直接準用第 222 條的九款——包括第九款的拍照錄影。所以「邊摸邊拍」一樣從 6 個月起跳到 3 年起跳。
  • 「猥褻」法未定義。實務上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且弱化或侵害性自主的行為;不以變態行為或肢體接觸為必要

四、強制猥褻 vs 強制觸摸:實務上怎麼分?

這是整篇最具實益的一節。同樣是「被摸了」,論強制猥褻是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的非告訴乃論之罪;論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強制觸摸罪,則是 2 年以下且告訴乃論。差別巨大。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112 年 8 月 16 日修正公布):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實務上最常被引用的區別標準來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00 號判決,其要旨大致是:強制猥褻罪是行為人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欲工具,藉以滿足自己性慾;強制觸摸罪則是以騷擾、調戲為目的,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且因構成要件有「乘人不及抗拒」一語,特重短暫性與偷襲性

比較項目強制猥褻(刑法 §224)強制觸摸(性騷法 §25)
手段強暴、脅迫等,須達相當強制程度乘人不及抗拒,未施強制力
時間具持續性、壓制性短暫、偷襲(往往數秒)
主觀目的滿足行為人性慾騷擾、調戲,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
身體接觸不以接觸為必要須有身體接觸
法定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2 年以下、拘役或併科 10 萬以下罰金
訴追非告訴乃論(對配偶犯之除外)告訴乃論

兩個常被寫錯的數字:強制觸摸罪於 112 年已由「1 年以下」提高為「2 年以下」並新增權勢加重;強制猥褻罪現行是「6 月以上 5 年以下」,不是網路上常見的「3 年以下」。

五、乘機性交、猥褻(第 225 條):不需要任何強制手段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 2 項為猥褻,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3 項規定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這一條實務上非常重要,因為它不需要行為人施加任何強制手段。常見的情境:對方醉酒至不省人事、熟睡中、或因疾病及障礙而不能拒絕。「對方沒反抗」在這裡不是抗辯,反而可能正是構成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利用」二字:行為人必須是利用那個狀態,而非自己造成那個狀態。若是自己下藥使對方失去意識,就不是第 225 條,而是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以藥劑犯之——最輕本刑 7 年。

六、結果加重與結合犯(第 226 條、第 226 條之 1)

條項情形法定刑
§226 I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
§226 I致重傷10 年以上
§226 II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10 年以上
§226-1故意殺害被害人死刑或無期徒刑
§226-1使被害人受重傷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

第 226 條第 2 項是「十年以上」,不是「十年以下」。這個數字與直覺相反(結果較輕者刑度應較低),也因此是網路上最常被誤植的一個。實際上立法者是把「因性侵而導致被害人自殺」視為極重大的結果。

七、未遂、既遂與罪數

  • 有未遂犯規定的:§221 II、§222 II、§225 III、§227 V(限第 1 項、第 3 項)、§228 III、§229 II。
  • 沒有未遂犯規定的:§224 強制猥褻、§224-1 加重強制猥褻、§227 II 與 IV 的猥褻。這代表這些罪名「未遂不罰」,而非「未遂減輕」。
  • 性交的既遂點依刑法§10 V「進入或使之接合」即足,不以完成性行為為必要。

常見問題

Q1. 雙方本來就是情侶或夫妻,還會成立嗎?

會。刑法第 229 條之 1 明文規定「對配偶犯第 221 條、第 224 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條文本身就預設配偶間會成立,只是改為告訴乃論。但對配偶犯第 222 條(加重)仍是非告訴乃論。

Q2. 對方未滿 14 歲但是合意的,還算強制性交嗎?

這是實務上需要個別判斷的問題。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曾提出:對未滿 7 歲之幼童為性交,不問是否違反意願,一律論以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7 歲以上未滿 14 歲者,若證明係非合意則同,合意者始論以第 227 條第 1 項。要說明的是:這是實務見解而非法律條文,且大法庭制度(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後,最高法院的「決議」已無形式拘束力,引用時應注意。具體案件請務必讓律師看過完整卷證。

Q3. 過程中拍了照但沒有傳出去,有差嗎?

有,而且差很多。第 2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列的是「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拍攝本身就已經符合,不以散布為必要。若進一步散布,則另可能觸犯刑法妨害性隱私罪章。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不構成個案的法律意見。引用之實務見解僅供參考,個案罪名認定與量刑仍依具體事實及法院判斷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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