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案件最先卡住人的,往往不是「這算不算性騷擾」,而是「我到底該向誰申訴」。台灣有三部法同時在管性騷擾,走錯一部可能就是程序重來,甚至錯過申訴期限。
而且這三部法在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同一天修正公布,申訴期限、罰則、甲訴管道全部改過,其中一部連法名都改了。網路上引「一年內申訴」「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法第 13 條」的文章,全部都是舊資料。

一、先看分流的法律依據
關鍵在性騷擾防治法第 1 條第 2 項: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也就是說,性騷擾防治法是「兜底法」:先看是不是校園性別事件(性別平等教育法)、再看是不是職場性騷擾(性別平等工作法),都不是才回到性騷擾防治法。
一個改了名字的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平等」兩字提到前面)。更早在民國 91~97 年間叫「兩性工作平等法」。現在還寫舊名稱的文章,內容多半也是舊的。
二、三部法的分工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性別平等工作法 | 性騷擾防治法 | |
|---|---|---|---|
| 管什麼 | 校園性別事件:一方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 | 職場:受僱者、求職者遭受性騷擾 | 其他全部(公共場所、醫療、補習班、網路、陌生人……) |
| 向誰申訴 | 行為人所屬學校;行為人現為或曾為校長→學校主管機關 | 原則向雇主;雇主未處理或行為人是最高負責人→逐向地方主管機關 | 行為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為人為首長或最高負責人→地方主管機關;行為人不明→發生地警察機關 |
| 申訴期限 | 法無明文年限 | 非權勢 2/5 年;權勢 3/7 年 | 非權勢 2/5 年;權勢 3/7 年 |
| 調查期限 | 受理後 2 個月內完成,得延長二次、每次不逾 1 個月 | 依子法規定辦理 | 受理起 7 日內開始調查,2 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 |
三、決策表:你的情境走哪一部?
| 情境 | 適用 | 向誰申訴 |
|---|---|---|
| 上司對下屬 | 性別平等工作法 | 雇主;未處理或不服→地方勞工局(處) |
| 同事之間 | 性別平等工作法 | 同上 |
| 老闆、負責人本人就是行為人 | 性別平等工作法 | 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不必向加害人自己申訴) |
| 老師對學生、學生對學生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行為人所屬學校;行為人為校長→學校主管機關 |
| 學生性騷擾老師 | 性別平等工作法 | 雇主(學校)/地方主管機關 |
| 補習班、安親班老師對學生 | 性騷擾防治法 | 該補習班(機構);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地方主管機關 |
| 醫師對病人 | 性騷擾防治法(§2 II 明列「醫療」為權勢關係) | 該醫療機構;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地方主管機關 |
| 陌生人在捷運、路上(鹹豬手) | 性騷擾防治法 | 發生地警察機關(行為人不明),並可同步提刑事告訴 |
| 同事在公司群組中持續騷擾(非上班時間) | 性別平等工作法(§12 III 明定非工作時間之持續性性騷擾亦適用) | 雇主/地方主管機關 |
兩個幾乎沒人寫對的細節
一、老師被學生性騷擾,不是校園性別事件。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校園性別事件須「他方為學生」。老師是被害人時不符合這個要件,應回到性別平等工作法(老師是受僱者)。
二、補習班不是性平教育法的「學校」。同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定義的「學校」只包含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短期補習班、安親班不在其列,因此走性騷擾防治法。(但若是兩名在學學生之間,校園性別事件不以發生地在校內為限,仍可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
四、申訴期限:已經不是「一年內」了
舊法的性騷擾防治法是「事件發生後一年內」。112 年修法改成雙軌設計,而且區分權勢與非權勢:
| 情形 | 自知悉時起 | 自發生/行為終了時起 |
|---|---|---|
| 一般性騷擾 | 2 年 | 5 年 |
| 權勢性騷擾 | 3 年 | 7 年 |
| 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 | 得於成年後 3 年內提出(依上列規定有較長期限者,從其規定) | |
| 職場: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 得於離職之日起 1 年內申訴;但自行為終了時起逾 10 年者不予受理(性別平等工作法 §32-1 III②) | |
性別平等教育法則未設申請調查的時效規定——這是三法最大的差別之一,也是多年前的校園案件仍可能進入調查的原因。
五、行政罰鍰與刑責是兩件事
很多人以為「申訴成立」就等於定罪,實際上不是。
行政面:對行為人與對單位都有罰
- 對行為人(性騷法 §27):權勢性騷擾 6 萬~60 萬;一般性騷擾 1 萬~10 萬。裁處權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對場所主人(性騷法 §28):未設申訴管道或未訂防治措施、知悉後未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措施致被害人權益受損:2 萬~20 萬。
- 職場雇主(性別平等工作法 §38-1):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者 2 萬~100 萬;30 人以上未訂防治措施 2 萬~30 萬;並應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本人被認定性騷擾(§38-2):1 萬~100 萬。
- 報復禁止(性騷法 §9、§29):對參與申訴、告訴、作證、提供協助之人不得為不當差別待遇,違反者 1 萬~10 萬並限期改正。
刑事面:性騷法第 25 條強制觸摸罪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這一條在三部法都用得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8 條之 4、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45 條均明定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於職場性騷擾事件、校園性別事件亦適用之。
一個已經過時的數字:強制觸摸罪舊法為「1 年以下」,112 年修法提高為「2 年以下」並新增權勢加重。網路上還寫 1 年的都是舊資料。
常見問題
Q1. 已經離職了,還能申訴嗎?
可以。一般情形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2 條之 1,只要在「知悉起 2 年/行為終了起 5 年」(權勢為 3/7 年)內即可。若行為人是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另有一條專屬規定:得於離職之日起 1 年內申訴(行為終了起 10 年為上限)。這是 112 年修法新增的管道,就是為了因應「被迫離職才敢講」的情形。
Q2. 申訴期間會不會被報復?
法上有兩道防線。一是禁止報復:性騷擾防治法第 9 條規定對參與申訴、告訴、作證、提供協助之人不得為不當差別待遇,違反者還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 項亦同。二是調整職務: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雇主不得拒絕。
Q3. 行為人在調查期間還能繼續帶我嗎?
112 年修法新增了調查期間停職或調整職務的機制。職場: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3 條之 1 規定,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者,雇主得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未認定性騷擾者補發薪資);調查認定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者,雇主得於知悉結果之日起 30 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校園: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5 條定校長停職,第 30 條第 6 項則定其他人員於調查期間應暫時停職。
Q4. 我可以同時走行政申訴與刑事告訴嗎?
可以,且實務上建議同步評估。但要注意兩個時間軸不同:行政申訴是 2/5 年或 3/7 年;強制觸摸罪是告訴乃論,告訴期間較短。另外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性騷擾防治法第 12 條規定權勢性騷擾法院得酬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金;職場案件中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7 條可達三個至五倍。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不構成個案的法律意見。性平三法均於 112 年 8 月 16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自 113 年 3 月 8 日施行,且三法延後施行的條文清單各不相同,引用時請確認版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