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條例 112/113 兩次修法:時程、條文與刑度完整對照
兒少性剝削條例:112 與 113 兩次修法完整對照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在短短兩年內連改了兩次,而且兩次的重點完全不同。網路上大量文章把兩次搞混,最常見的錯誤是把「性影像」用語說成 113 年才改的。
簡單講:112 年改的是用語與刑度,113 年補的是漏洞。這篇把兩次修法的時間點、條文清單與刑度對照一次排好,並說明新舊法適用的原則。
一、先分清楚:112 年改用語,113 年補漏洞
| 112 年修法 | 113 年修法 | |
|---|---|---|
| 三讀 | 112 年 1 月 10 日 | 113 年 7 月 12 日 |
| 公布 | 112 年 2 月 15 日 | 113 年 8 月 7 日 |
| 修正條文 | 第 2、5、7、8、14、22、28、31、35、36、38、39、43~48、51、53、55 條;增訂第 45-1、52-1、53-1 條 | 第 2~5、8、28、36、39、43、44、47、51、53、55 條;增訂第 8-1 條 |
| 核心 | 全面改用「性影像」用語、大幅提高刑度、持有性影像入刑 | 增訂無故重製、支付對價持有與觀覽、限制接取(封網) |
一句話記住:「性影像」這三個字是 112 年換上的,不是 113 年。該次修法與刑法新增「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同期進行,一起把成人與兒少的性影像規範接軌。
二、112 年修法做了什麼
112 年修法做了四件事:
- 換用語。舊法寫「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新法改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並把沒收對象從「物品」擴到「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另增訂拍攝工具設備的沒收。
- 創設下架機制。網路平臺業者應於知悉後限制瀏覽或移除,並保留犯罪網頁資料 180 日供檢警調查;違反者最高 60 萬元罰鍰。
- 大幅加重刑度。使兒少被拍性影像之手段罪由「3 年以上 7 年以下」提高為「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散布兒少性影像由「3 年以下」提高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
- 持有入刑。這是最具實質影響的一項——舊法的「第一次罰鍰、第二次以上才辦刑事」制度,對性影像不再適用;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第一次就是刑罰。
三、113 年修法堵住的三個缺口
113 年修法不再動用語,而是堵住實務上發現的三個缺口:
- 無故重製(第 36 條各項新增)。舊法只罰「拍攝、製造」,遇到「把別人拍的檔再複製一份」往往只能論持有。新法把重製直接納入第 36 條,刑度與拍攝相同。
- 支付對價持有(第 39 條第 1 項)與支付對價觀覽(第 44 條)。把「付費買、付費看」正式入罪,且刑度拉到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比第 39 條第 2 項的單純持有(3 年以下)重很多。立法意旨很明確:付錢就是需求端,需求端才是鼓勵供給端的原因。
- 限制接取(新增第 8 條之 1)。俗稱「封網」,針對不配合下架的境外網站。同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運用科技主動巡查涉兒少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設置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要求警察機關建立被害人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有四條尚未確定施行
113 年修正的第 3、8、8-1、4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112 年修正的第 22 條亦同)。引用這幾條時,請先確認行政院是否已發布施行日期,不要直接寫成「已施行」。
四、修法前後刑度對照表
下表把三個版本排在一起。中間那一欄就是網路上大多數文章還在引的數字:
| 行為 | 107 年舊法 | 現行(113.8.7) |
|---|---|---|
| §35 I 使兒少為性交猥褻供人觀覽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併科 50 萬以下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得併科 300 萬以下 |
| §36 I 拍攝、製造(新增無故重製)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得併科 100 萬以下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得併科 10 萬以上 100 萬以下 |
| §36 II 使兒少被拍、自拍 | 3 年以上 7 年以下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得併科 300 萬以下 |
| §36 III 以強制手段使其被拍、自拍 | 7 年以上 | 7 年以上,得併科 500 萬以下 |
| §38 I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 3 年以下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得併科 500 萬以下 |
| §38 II 意圖散布而持有 | — | 6 月以上 5 年以下,得併科 300 萬以下 |
| §39 I 支付對價持有性影像 | —(113 年新增)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得併科 10 萬~100 萬 |
| §39 II 無正當理由持有性影像 | 第一次罰鍰 1~10 萬;第二次以上 2~20 萬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 6 萬~60 萬 |
| §44 支付對價觀覽 | —(113 年新增)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
意圖營利者,依各該條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外第 31 條第 1 項的境外犯規定已於 112 年移列為第 52 條之 1,且適用範圍擴及全條例——網路上還在引「第 31 條第 3 項」的都是舊法。
五、公布施行日期與新舊法適用
- 112 年修法:112 年 2 月 15 日公布,除第 22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113 年修法: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除第 3、8、8-1、4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新舊法怎麼適用?
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的行為時法原則與有利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實務上的含意很具體:這兩次修法幾乎全是加重、而非減輕,所以對行為時在修法前的案件,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舊法(刑度較輕)。因此「行為到底發生在哪一天」在這類案件裡是非常重要的事實問題——尤其是持有型的案件,因為 112 年 2 月 15 日前後差別是「罰鍰」與「有期徒刑」。
持續持有的案件要特別注意。如果檔案從修法前一直存到修法律、直到被查獲,行為是否已延續至新法時期,會直接影響適用新法還是舊法。這一點建議務必讓律師看過完整的數位鑑識報告再作判斷。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不構成個案的法律意見。部分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引用前請確認現行版本。


